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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名不服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浓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名不服被告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浓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刘*浓的委托代理人卓**、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1日给第三人刘**颁发乡(镇)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批准单,批准争议地庙沟坎上的机房房屋地基由第三人刘**作为房屋宅基地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唐*名诉称:1976年第三人刘**移民到某地,并购买了某地地名为庙沟坎上的机房作住房使用。1983年冬,第三人将该机房卖给原告,1988年2月原告将该房屋拆除,把该房屋的地基一直作为自己的自留地管理使用。2009年5月,第三人找到原告要求退还该宅基地,原告不同意退还,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9月31日,竹叶坪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决定该宅基地由第三人刘**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后被桑植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2014年4月5日,第三人刘**以自己办理了乡(镇)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批准单为由又向竹叶坪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纠纷,竹叶坪乡人民政府作出了竹政决字(2014)第01号处理决定书,将该宅基地明确给第三人使用,后被法院依法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批准单的来源和颁证程序均不合法,颁证依据明显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批准单。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县竹叶坪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刘*浓在1976年购买了当时人民公社开凿群英洞的机房后,就一直在居住使用。1990年第三人与原告女婿王**就该地土地发生争议,经调解达成了协议,调解书写明了王**的猪栏面积是45㎡,刘*浓的房屋基地面积是156㎡,调解书同时写明刘*浓无宅基地建房,集体优先刘*浓建房使用,但必须到乡国土所办理手续。同年,第三人向乡国土所提出了办证申请,办理了乡(镇)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批准单,同时明确了四至界限。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批准单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外,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0年11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批准单,距今已有25年,已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期限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浓述称:1990年在与王**就争议土地达成调解协议后,即向竹叶坪乡人民政府提出了办证申请,乡政府于1990年11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乡(镇)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批准单,明确了四至界限,乡政府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这一颁证行为距今已有25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浓于1976购买了当时人民公社修建的位于某地庙沟坎上的机房,作为住宅使用,1983年冬,第三人将该机房卖给原告,1988年2月原告将该房屋拆除,并将该基地作为自留地使用,1990年6月第三人与原告方就该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在被告的主持下,第三人与原告的女婿王**达成调解协议。1990年11月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给第三人颁发了乡(镇)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批准单,将争议土地批准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同时明确了四至界限。原告唐*名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竹叶坪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乡(镇)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非耕地批准单,虽然颁证后至今未建房使用,但颁证时间是1990年11月1日,距今已达2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与依法驳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事项应依照原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办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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