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不服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登记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车辆变更登记行为,但熊*并非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熊*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