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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某某不服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益阳市**有限公司、益阳市朝**管理委员会、湖南风**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益赫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益阳**民法院认定,卜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8月22日,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益国土告字(20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益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卜某某认为益阳**局组织挂牌出让上述使用权的行为应予撤销。理由是,1、益阳市**有限公司拖欠卜某某债务未还,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卜某某的权益。2、益阳市**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依法只能从事清算工作,该公司在益阳**局组织的挂牌拍卖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无效,直接导致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违法。3、位于海棠西路宗地编号为(2012)20号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属存在瑕疵,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挂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4、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的拍卖活动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规定,低于底价,投标人少于三人等法定条件,应予撤销。请求判令撤销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宗地编号为(2012)20号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行为;确认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挂牌出让宗地编号为(2012)20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益阳**民法院认为,益阳**源局是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及挂牌交易工作的法定机构,益阳**源局对益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实施招、拍、挂的行为是依法履行的行政行为,卜某某不是益阳**源局拍卖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卜某某与益阳市**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卜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卜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卜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益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实施招、拍、挂的行为是依法履行的行政行为,卜某某不是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卜某某与益阳市**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卜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该宗土地不属于益阳市**有限公司所有,而属于益阳**限公司所有。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行为与益阳市**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益阳市**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卜某某是益阳市**有限公司债权人,显然与征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卜某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益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认定依据不足。卜某某未提供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等权利的证据,也未提供其系投标人等权利人的证据证明其与出让方建立了出让行政法律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卜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理由如下:卜某某虽认为被诉出让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债权等权益,但卜某某既未提供其系投标人等权利人的证据以证明其与出让方建立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政法律关系,不是被诉出让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未提供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证据,土地的出让对其债权不产生实际影响,卜某某与被诉出让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卜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以卜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卜某某所称益阳市**有限公司拖欠债款未还问题,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应另通过民事审判、执行或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卜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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