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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行初字第244号苏**局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某某局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殷**、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和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高永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决中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局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原告苏*提交受害人苏**工伤认定申请,7月9日作出桃人社工伤受字(2014)020号《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月10日向桃江县**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月25日向原告作出桃人社工伤告字(2014)06号《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通知:我局收到桃江县**有限公司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答辩,答辩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1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2、送达证一份,

上述证据1、2欲证明受理程序;

3、工伤认定材料清单一份,欲证明收到原告申请材料;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

5、举通知书送达证一份,

证据4、5,欲证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的情况;

6、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

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8、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欲证明用人单位现已注销;

9、承租合同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用人单位自2009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将公司承包王**经营的事实;

10、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一份,

11、送达证一份,

证据10、11欲证明他局已经告知原告依法进行劳动关系仲裁。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他父亲苏*贵**花鞭炮公司销售经理。2013年8月6日受该公司安排去海南海口市拓展销售市场,次日晚9时52分,苏*贵在途经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假日海滩前人行横道处遭遇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7月9日受理了他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被告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被告至今仍未作出工伤认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桃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苏**事故情况的说明。欲证明苏**与福**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因公外出发生意外的事实;

2、(2014)桃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苏**与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工伤保险征缴通知单;欲证明用人单位已为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局辩称:他局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桃江县**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他局据此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他局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依法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1、2、4、5、7、8、9、11没有异议,对证据3、6、10的异议为:均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而且证据10的行文开头与落款单位不一致,且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异议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就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8、9、11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资料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用人单位的陈述,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10、该通知书行文抬头与落款单位不一致,且其所依据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法律条文并不存在,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尽管不能充分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贵系原告苏*之父。2013年8月7日晚9时52分,苏*贵在途经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假日海滩前人行横道处遭遇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苏*贵系桃江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受公司安排去海口市开拓产品市场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7月9日向原告作出桃人社工伤受字(2014)020号《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7月10日向桃江县**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到该公司的《情况说明》后,被告于8月25日向原告作出桃人社工伤告字(2014)06号《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通知:我局收到桃江县**有限公司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答辩,答辩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1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关系仲裁。

另查明:桃江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于2009年2月8日与王**签订《承租合同书》一份,将公司租赁给王**经营,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8日止。2013年1月15日,该公司为原告等13名公司职工缴纳了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基本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30日,桃江**管理局依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决定予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某某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桃江县**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被告递交《情况说明》,提出与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是在公司承包给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现公司已经注销,否认公司与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否认了与苏**存在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当时实行承包经营,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同时,用人单位现已依法注销,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清算组织或清算报告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人承担。故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确实无法确认。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合法。但被告于8月25日向原告作出桃人社工伤告字(2014)06号《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依据已废止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1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告知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向原告进行告知。本案苏**因与用人单位桃江县**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被告无法确认,需进行劳动关系仲裁,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苏*要求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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