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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行初字第243号李**不服桃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某某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殷**、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白玉、王**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局于2014年6月20日对原告李**作出桃公(修)决字(2014)第1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许,李**之女儿钟*至尹**家,找尹**理论白天因倒垃圾与其父母争吵的事。之后李**听到钟*在尹**家喊了“哎哟”,李**便到尹**家,拿起尹**家的凳子砸尹**,被符**阻止后,便同女儿钟*一起上前抢夺尹**的铁火钳,在争抢过程中,尹**咬了钟*的手臂,李**双手用劲朝尹**上身推了一把,至尹**倒地时头部受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原告向益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益阳市公安局予以维持某某局作出的桃公(修)决字(2014)第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事实依据:

1、受案登记表,欲证明2014年4月16日接警并受理行政案。

2、传唤审批表,欲证明对李**、尹**、钟*予以24小时传唤。

3、传唤证,欲证明尹**2014年6月17日13时10分到达同日23时55分离开。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欲证明被传唤人贺定新拒不提供家属或其他可供通知对象联系方式。

5、传唤证,欲证明传唤了李某某。

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欲证明已电话通知李**丈夫钟**。

7、传唤证,欲证明传唤了钟*。

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欲证明电话通知了钟*丈夫刘*。

9、传唤审批表,欲证明对李**予以24小时传唤。

10、传唤证,欲证明传唤了李某某。

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欲证明直接通知了李**丈夫钟**。

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证明对李**处罚事实和理由。

13、行政处罚审批表,欲证明审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

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欲证明已电话通知家属李某某丈夫钟**。

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欲证明2014年6月24日开始对李**执行十日行政拘留。

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证明告知尹**处罚事实、理由、依据。

18、行政处罚审批表,欲证明尹**罚款200元。

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决定对尹**罚款200元。

20、对贺**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因倒垃圾发生吵架,李某某全家冲进贺**家,李某某推倒自家摩托车,有人打伤他妻子尹**。

21、对钟**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把上午吵架之事告诉两个女儿后到尹**家理论这一过程。

22、行政案权利义务告知书,欲证明告知李**权利义务。

23、对李**的询问笔录,欲证明陈述自己推倒尹**,致使尹撞到桌子导致头皮破裂出血,可能用凳子打了尹**,证实钟*、钟*被尹**用火钳打伤,还有钟*的手臂被尹**咬伤。

2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欲证明告知尹**权利义务。

25、对尹**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在尹**店内被李某某用凳子打伤头部、背部,承认用火钳打了钟*、钟*,咬了钟*。

26、对钟*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用凳子打尹**被符**制止,尹**头上的伤是撞在桌子或者门槛上形成的,陈述自己被尹**用铁钳打和咬伤的情况。

27、对刘*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钟*、钟*到尹**家理论的前因后果,陈述本人也到尹家用苹果砸贺**,贺抓他下阴,扭打一起。

28、对符凤云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钟*、钟*、尹**打在一起,李**拿凳子打了尹**头部,李**推倒尹家的摩托车。

29、对陈**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钟*、钟*、尹**打在一起,刘*、贺**打在一起,尹**躺在餐桌旁边的地上。

30、对刘**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赶到现场,尹**受伤出血。

31、对符**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赶到现场,尹**受伤出血。

32、李**提出陈述和申辩情况说明,欲证明要求对尹**作出相同的处罚。

33、对钟*的鉴定文书,欲证明钟*构成轻微伤,尹**无异议。

34、对钟*的鉴定文书,欲证明钟*构成轻微伤,尹**无异议。

35、对刘*的鉴定文书,欲证明刘*构成轻微伤,贺定新有异议,刘*无异议。

36、对尹**的鉴定文书,欲证明尹**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尹**无异议。

37、鉴定聘请书。欲证明对上述人员进行鉴定的聘请文书。

38、治安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经过两次调解都未达成协议。

39、调解记录,欲证明在县局信访室进行过调解,未达成协议。

40、贺**、钟*、李**、尹**、钟*、刘*的身份信息,欲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41、现场照片,欲证明当时殴打现场的情况。

42、桃江县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欲证明尹爱华缴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尹**发生邻里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并没有故意殴打尹**,尹**的轻微伤也不是她有意伤害的结果,推开正在故意咬人的尹**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而矛盾是因为双方引起的,都有责任,对尹**只作罚款200元处罚,显然执法不公;且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前,告之在后,在她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被告没有再行复核,显然程序不当,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某某局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桃公(修)决字(2014)第1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11、15、16、38、39、40、41、4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审查,未根据相关程序的规定让原告发表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决定是6月23日,但24日才告知,显然程序错误;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当即履行告知义务,紧急着又作出处罚决定;对证据17没有异议,但处罚事实不清,从事实来看动手先打人的是尹**,而不是原告方;对证据18、19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尹**的处罚极轻,有失公正;对证据20-37均有异议,认为均未告知原告,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的规定,均应不予认可,特别提出证据32未经原告核实,是单方证据,不能作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

就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5、16以及证据38-4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亦能证明原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3被告内部报批的时间是6月23日,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时间是24日,符合内部管理程序,原告认为其决定在前,告知在后的异议不成立。证据14,被告当日履行告知义务,当日又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证据17,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0-37,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均未向其出示并征求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李**之女钟*至尹**家,找尹**理论白天因倒垃圾与其父母争吵一事。之后原告李**听到双方发生吵打。即与家人一起来到尹**家与尹*及家人扭打在一起。在争执扭打中,双方各有伤害,原告李**与女儿钟*、钟*、女婿刘*构成了轻微伤。尹**构成了轻微伤,对此,某某局在组织双方协调无效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对尹**罚款200元。原告李**不服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益公复决字(2014)A1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某某局作出的桃公(修)决字(2014)第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以自己系正当防卫,一家有四人受伤,而被告对自己行政处罚过重,显失公正,且公安机关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她人发生矛盾纠纷,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机关,被告有对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原告明确要求陈述和申辩,被告应当依法听取。《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入案卷。被告并未对原告要求陈述和申辩作出上述处理,事后尽管作出了一个情况说明,但原告并未签名认可且否认被告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该份证明已被本院确认无效,应当视为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提出定案证据材料未向其出示并听取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异议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被告的证据材料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某局作出的桃公(修)决字(2014)第1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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