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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养老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8日,原告在单位益阳**总公司花园移植菊花时摔伤。原告认为自己应当按**部第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享受工残退休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遂向被告提出自2014年1月起每月增加50元养老保险金的申请,被告对该申请未予批准。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以特殊工种从益阳**总公司提前退休。

2、《益阳市老工伤人员确认表》。该证据证明:2013年8月8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为老工伤人员。

被告向**提交如下法律、法规等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2、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函(2014)90号《关于印发〈湖南省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政策宣传提纲〉的通知》附《湖南省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政策宣传提纲》。

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人社发(2014)21号《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他在工作中受伤,后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8月,被告确认他为老工伤人员。他属于工残退休人员,应享受工残退休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对他提出自2014年1月起每月增加50元养老保险金的申请不予批准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并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为其增加50元养老保险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老工伤人员确认表》(同被告证据2)。

2、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05)益公法鉴字第303号《法医学鉴定书》。该证据证明:2005年4月11日,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根据益阳**总公司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陈**系腰部外伤致L4/5椎间盘突出手术摘除术后,现右下肢肌肉萎缩、肌力下降、大小便障碍,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序鉴定标准》构成陆级伤残。根据《人身意外保险伤残程序》构成伍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按**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是按办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的因工致残退休,故原告不属于工残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在普调后每月增加50元的养老保险待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益阳市老工伤人员确认表》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工残退休人员。2、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2005)益公法鉴字第303号《法医学鉴定书》不是工伤劳动能力的鉴定,伤残退休必需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同样不能证明其属于工残退休人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益阳市老工伤人员确认表》、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2005)益公法鉴字第303号《法医学鉴定书》能证明2003年10月8日原告在单位受到伤害的事实及伤情鉴定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原告在单位益阳**总公司花园移植菊花时摔倒受伤,2010年1月,原告按特殊工种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8月8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原告为老工伤人员。2014年3月26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政厅联合下发湘人社发(2014)21号《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该通知对原工残退休人员作出了在普调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保险金50元的调整。原告依据该通知内容向被告提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保险金50元的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是按特殊工种退休,不属于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原工残退休人员”的范畴,故对原告的申请未予批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书面道歉,并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为其增加50元养老保险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社会保险工作具有管辖权。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政厅联合下发的湘人社发(2014)21号《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对原工残退休人员每人每月作出了再增加基本养老金50元的调整,该通知所称的“原工残退休人员”是指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了工残退休的人员,而原告按特殊工种退休,不属于原工残退休人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为其增加50元养老金并向其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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