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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湘**限公司诉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湘**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皮**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郭*,第三人皮**(以下简称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2日7时许,第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X015线与另一两轮摩托车相撞,第三人受伤。2013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3775《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补字(2013)02号《湖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人社工伤举字(2013)0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上述证据证明: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邮政机构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

2、望城**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了长沙湘**限公司是望城**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及其他基本情况。

3、皮**的《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益**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接收记录》、《入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病危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上述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在益**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其中益**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为(一)特重症颅脑外伤:1、脑疝;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叶挫伤;4、头皮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小腿挫裂伤。(三)多外软组织挫擦伤。(四)外伤性癫痫。

5、2013年6月3日熊**证言,2013年6月7日吴**、黄**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他们三人与第三人一起在甘溪港河侧做护坡工作,护坡的承包公司是原告,整个护坡大堤分段分包,他们这段的包工老板是李*。2012年6月12日上午,因工程需要烧化油膏填水泥方块间的缝隙,李*安排第三人外出购买水壶、铁锅等物,第三人骑摩托车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程项目部拿了2000元给第三人作医药费。

6、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F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2012年6月12日7时许,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与另一摩托车相撞,第三人受伤。

7、2013年7月31日证人熊**、黄**、吴**证言。该证据证明:张家塞乡捞箕堤段护坡工程是李*承包的,他们与第三人同在该路段工作。事发当日上午,原告让李*安排第三人外出为工地购买水壶、铁锅,第三人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熊**调查笔录的调查人为皮训贤。

8、证人皮小毛证言。该证据证明:事发那天,他接到电话赶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将第三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为第三人付了2000元医药费。

9、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7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该证据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给第三人,并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邮政机构向原告邮寄,根据网上查询结果,邮件于2013年10月9日投递并签收。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如下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证人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同,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证人证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且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另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受项目工地包工头李*的安排,外出购买工地用来浇灌油膏的水壶和铁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复议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虽然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适用法律条文的“项”有误,属于笔误,行政部门可以随时进行补正,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1065602461907、1065602194907、1074718452708《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在仲裁程序中,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

2、熊**、吴**、黄**的证言(同被告证据5)。

原告对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证》和证据9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到上述文书。2、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被告提交的证据5、7、8,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采信。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与被告的送达没有类比性,不能由前一送达到位来推断后一送达已到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能印证第三人《居民身份证》所证明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2、仲裁程序中的送达无法证明被告已完成相关送达的事实,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证》所证明的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涉案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的事实,证据9所证明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4、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相关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熊**、吴**、黄**就知晓的事实进行证明,虽然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的证明不准确,但对第三人“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陈述一致,且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皮小毛证明的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和原告已付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也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7中黄**、吴**证言和证据8予以采信。6、被告证据7中的熊**证言因无法查明实际调查人为谁不予采信。7、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被告承建的益阳市资阳区民主垸堤防加固第五标段项目的从业人员,从事护坡工作。2012年6月12日上午,因工地需要水壶和铁锅来烧化油膏填水泥方块之间的缝隙,该标段分包人李*安排第三人外出购买,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外出购物途中与另一摩托车相撞受伤。2013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交由益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2013年6月24日,益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以《送达证》上的信函收据来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2013年9月5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775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留存联及《查询结果》来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决定。原告以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虽然提交了《送达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留存联及《查询结果》来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但被告未及时向邮政机构查询签收情况,调取签收情况证明或者复印签收回执,未对邮件签收人进行核实确认,仅凭《送达证》上的信函收据、邮件寄件人留存联和网络查询结果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相关文书,更无法证明文书的送达日期,故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举证”和“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提起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受理。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引用相应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但被告在工伤认定审批程序中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再次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虽对事实认定正确,但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775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限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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