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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益阳**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寄送5份自编号206-210号的举报投诉材料,举报桃江县佳运福综合超市益阳店(以下简称益阳店)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后,未直接答复原告,而是批转下属的朝阳分局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2014)第4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该证据内容是被告下属朝**局于2014年6月12日书面告知原告,该分局收到被告批转的原告寄送的投诉材料,经审查,决定受理。

2、益阳**者委员会组织原告与桃江县佳运福综合超市益阳店达成调解协议。

3、撤回投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下属朝**局提出申请,原告与益阳店就201-210号投诉问题达成和解,放弃相关投诉权利主张。

4、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下属朝**局于2014年6月10日决定对原告举报事项立案调查。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就原告举报事项经立案调查后,对益阳店作出益市工商朝案处字(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自编号206-210号的举报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收到该信件,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诉举报作出任何答复,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汉**保分局申诉举报接收信息单(2014年收字24号)。

2、工商(201403)第2402号消费者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

3、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4)第002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

4、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12315移字(2013)第75号告知书。

5、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12315举告字(2014)第20号告知书。

6、告知书编号:京工商信字2013-000023号。

以上证明材料证明有关市工商局在收到申诉举报材料后,根据管辖权的规定,市工商局在收到相关材料后移送到具有管辖权的分局来处理,书面告知了投诉者。

7、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安工商投受字(2014)第0502号。

8、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益工商答字(2013)1号答复书。

9、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益工商答字(2013)2号答复书。

以上证据证明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了投诉人,证据8、9证明原告2013年向被告申诉举报,被告在2013年就申诉予以了答复。被告之前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之后是有书面答复的,现在没有了书面答复。

10、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工商复决字(2013)10号。证明益阳**管理局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是违法的。

11、中国邮政官方挂号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在6月3日收到该信件。

1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1号。

13、广东**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工商复决字(2012)第240号。

证据12、13证明益阳**管理局收到材料后应当书面告知,如未告知,则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2、被告已依法履职,无须重新作出答复。3、被告行为合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1没有异议;2、原告的证据除证据11以外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批转有管辖权的下属分局处理原告举报投诉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法条,不是证据。

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据1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1-10、12、13是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他投诉的答复处理或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寄送自编号为201-205号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益阳店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告于同月3日收到该举报材料,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批转给下属朝**局处理。2014年6月12日,益阳市**朝**局(以下简称朝**局)以挂号信函告原告,根据市局的批转材料,决定受理原告的举报投诉。2014年6月30日,朝阳**原告与益阳店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朝**局提出申请,放弃相关投诉权利主张。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举报投诉作出答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答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的负责处理消费者举报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的规定,批转由原告的投诉对象益阳店所在地的朝**局处理,朝**局接到被告的批件后,在法定的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决定受理原告的投诉。2014年6月30日,在朝**局主持下原告与益阳店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向朝**局提出申请,放弃相关投诉主张。至此,被告与朝**局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就原告的举报投诉的问题进行了妥善的处理,整个工作流程完全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违法,事实是被告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批转由朝**局妥善处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并非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批转由下级机关办理原告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朝**局书面告知原告并根据被告的批示受理原告的举报投诉。原告的举报投诉得到了被告与朝**局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同处理,原告与益阳店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朝**局申请放弃相关投诉权利主张亦是原告对朝**局受理其举报投诉工作的认可,被告并非未答复原告,而是批转下级机关答复原告,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因被告将原告的投诉举报由批转朝**局办理并已妥善处理,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该项请求既无必要,也于法无据。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原告的前述二项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本院支持,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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