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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延长了该案的审理期限3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肖*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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