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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区琦峰贸易商行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琦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曹*,第三人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0日下午,原告职工符**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外受伤,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符**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认定申请书。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

5、授权委托书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

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证。

7、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1、邮政特快专递及查单。

证据1-11证明的目的: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合法。

12、仲裁裁决书。

13、赫**法院民事判决书。

14、益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12-14证明的目的:符凤中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5、符凤中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合法。

16、中医住院病历资料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符凤中受伤情况。

17、证人符*永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8、证人姜立群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7、18证明符凤中受伤系在原告单位不慎摔伤。

1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75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2012年8月20日下午18时许,符凤中正常下班后与同单位员工刘**打闹受伤。符凤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的事实。

3、协议及证明。证明第三人符凤中的受伤系案外人刘*所致,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

4、证人刘*到庭证明,他与符**是同事,那天下班后,他与符**在商行外面的办公室楼下开玩笑,无意中致符**摔伤,双方达成协议,刘*赔偿符**2000元。

5、证人樊飙证明,他与符**是同事。事发时他不在场,他听谢**说刘*与符**打闹,刘*把符**摔伤了,刘*与符**签了赔偿协议。

6、证人夏**证明,他住在原告单位附近,那天他恰巧看到刘*与符*中在地坪里拉扯,符*中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条的意见:1、证据1与事实不符。符凤中是与刘*在商行楼下发生争执受伤。2、证据17、18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二人不是原告单位人员。3、证据19认定的事实不实。4、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不影响工伤认定。另外,刘*是原告员工,刘*的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刘*的证人证言,第三人没有异议,但对于证人樊*和证人夏**的证言,第三人称该二证人均不在场。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据1是第三人填写的表格,是第三人单方表述,表述内容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对该表格所描述的内容不予采信。2、证据17、18的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所证明内容与第三人认可的刘*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能清楚地证明第三人与刘*打闹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夏**、樊*均到庭作证,刘*的证言第三人自认属实。夏**、樊*的证人证言印证了刘*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第三人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符凤中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8月20日下午,第三人符凤中交钥匙下班后,在原告单位楼下地坪与同事刘*开玩笑打闹,刘*失手致第三人符凤中摔倒受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符凤中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益阳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工伤认定有审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符凤中受伤是在交钥匙下班后受伤,受伤原因是与同事刘*开玩笑打闹,与第三人符凤中的本职工作无关,受伤地点也不是工作场所,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75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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