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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通知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1日,第三人为原告搬运饲料添加剂时受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以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5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以益府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2014521号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

2、肖**的身份证复印件。

3、益阳**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DR检查报告单。

4、证人谢**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肖**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

8、答辩书及证据。

9、工伤认定告之通知书及送达。

10、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

1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7、9、11、12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据2证明肖**的身份合法。证据3证明肖**受伤后的医疗诊断情况。证据4、5证明肖**在湖南华**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证据6证明湖南华**限公司主体合法。证据8证明肖**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10证明肖**与湖南华**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误差,第三人所受伤害是由于第三人隐瞒个人旧伤病史违规带伤作业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伤认定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5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鉴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员工肖**在原告处搬运饲料添加剂到仓库时,不慎踩到货架上木板之间的缝隙受伤。第三人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5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肖**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以益府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益阳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肖**所受伤害符合该项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第三人肖**系隐瞒个人旧伤病史违规带伤作业所致,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521号工伤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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