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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原告与在益阳市赫山区汽车东站出口处辱骂、推搡正在执行职务的交警刘**、辅警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益*(龙)受案字(2014)3734号《受案登记表》。该证据证明:2014年8月12日7时20分,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等人在汽车东站出口妨碍交警执法。

2、《传唤审批表》。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

了传唤原告的决定。

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龙)行传字(2014)第0119

号《传唤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进行了传唤。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该证据

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将传唤原告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原告家属。

5、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证

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10时40分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原告进行告知。

6、《行政处罚审批表》。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

7、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龙)决字(2014)第1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9月1日22时57分向原告宣告。

8、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龙)执通字(2014)1191号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9、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拘留决定通知了原告亲属。

10、《结案审批表》。该证据证明原告阻碍执行职务案于2014年9月10日结案。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该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

中已向原告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

12、对肖**的《询问笔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8

月12日上午,他儿子肖**的车辆停在益阳市众旺公交车站出站口。上午7时许,他看到一名交警对着车子拍照,为了不让交警抄牌罚款,他和妻子曹**、儿子肖**、肖**均上前进行了阻止,推搡谩骂了交警。

13、对肖**的《询问笔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8

月12日6时许,他哥哥肖**的车停在汽车东站的出站口,平时也是停在这个位置,但由于12日这天发生了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道路显得拥挤。7时许,交警对停放在东站出站口沿线的车辆拍照,他和父亲肖**、母亲曹**、哥哥肖**上前阻止,骂了交警,父亲肖**还推搡了交警,引来了群众的围观。

14、对肖**的《询问笔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

8月12日,他把车停在汽车东站出口的公路上。因交警对他的车进行拍照,他跟父亲肖**、弟弟肖**上前辱骂了交警。

15、对刘**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他是益阳市公安

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交警。2014年8月12日7时许,他与同事刘**接110指挥中心报警赶至汽车东站出口处理一起事故,执法中他们驾驶警车、身着警服、穿了反光背心、并出示了警官证。在他们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并对沿线停放的车辆拍照劝离时,一名男子和他父母冲过来阻挠,谩骂他与刘**,并进行推搡,引来了群众的围观,导致无法正常执法。

16、对刘**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他是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辅警。2014年8月12日7时许,他与交警刘**在汽车东站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公交车站管理人员提出车站出口停放的车辆影响了公交车的出入,事故的发生与这些车辆的停放有一定关系。于是他们就用执法记录仪,对停放的车辆进行录像,录像过程中,一名男子和两位老人对他们进行辱骂,并动手推了他们。

17、对高**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他是益阳市众旺

公交公司的安全员。2014年8月12日7时许,汽车东站一台公交车出站时刮到了停在出口处的一台货车。交警到现场后开始拍照并要求停在出站口的车辆离开,一名男子和另外两名老人就指着交警骂,并推搡了交警。

18、《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证明》。该证据证明:

汽车东站出口通道处是公共道路,属于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管辖范围,沿线禁止停车。

19、《报警记录详单》。该证据证明:2014年8月12日,益阳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接到汽车东站出站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于2014年8月12日6时29分出警。

20、刘**的《人民警察证》。该证据证明了刘**是益阳市

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

21、《现场概貌图》附照片8张。上述证据证明了事发现场的

概貌。

22、肖**、肖**、高**、刘**、刘**、肖**的户

籍资料。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及几位证人的户籍信息。

23、视听资料附说明。该证据证明了事发的全过程,事发过程中,原告对交警有辱骂、推搡的行为。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居住在汽车东站出口处,该出口是征收他的两间房屋修建,家里车辆经常停放在该处,从来没有交警拍照抄牌。2014年8月12日7时许,他儿子车辆停在汽车东站出口处却遭到交警的拍照、抄牌,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汽车东站出口处不是交警的管辖范围,交警违法拍照、抄牌,并非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以原告阻碍执行职务作出对原告拘留5日的决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删除违法记录,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120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龙)决字(2014)第1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被告证据7)。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治安拘留的地点是益阳市拘留所,原告在拘留期间向拘留所缴纳了生活费165元。

3、照片四张。上述证据证明了事发地点为公交车站和汽车东站出口的通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汽车东站出口的通道为城市道路,交警对违章停放在此处的车辆拍照取证,维护交通秩序,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执行公务的交警辱骂、推搡,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证据17高勇*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为办案人员对高勇*进行了诱导性的提问。2、证据18《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且交警部门不能自证自己的执法行为合法。3、证据23的视听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公安机关对证人高勇智的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询问的规定,且证人高勇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几名证人的证言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8经与原件核对,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时已加盖公章。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所作出的“汽车东站出口通道是公共道路,属其管辖范围,沿线禁止停车”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证据23视听资料由当日交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证明了案发的全过程,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本案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益阳汽车东站和益阳市众旺公交车站共用的出口附近。2014年8月12日早上,原告儿子肖**将车停放在两车站的出口通道上。7时许,汽车东站一台公交车出站时碰撞到停在出口处的一台货车,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接警后派交警刘**、辅警刘**出警处理事故。刘**、刘**到现场后进行现场勘查,为疏导因事故造成的交通拥堵,刘**、刘**对停在出站口的车辆拍照劝离以疏导交通。当刘**对肖**停放在此处的车辆拍照时,原告和妻子曹**、儿子肖**、肖**上前阻拦,对执法交警进行辱骂,原告还对刘**进行推搡,引来了群众的围观,导致刘**、刘**无法执法,刘**拨打110报警。被告受理案件后,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龙)决字(2014)第1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日,原告被送往益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于2014年9月6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删除违法记录,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120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益阳市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共汽车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原告儿子肖**停车的地点是益阳汽车东站和益阳市众旺公交车站共用的出口通道,交警刘**、辅警刘**在处理车站出口处发生的事故时,为疏导交通对肖**车辆拍照劝离的行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交警的执法有异议,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原告采取辱骂、推搡等方式予以对抗,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在履行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等法定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自己没有阻碍交警执行职务,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删除违法记录、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龙)决字(2014)第1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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