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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航**限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任**、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郭*,第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任丹*之父任文*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2013年8月13日下午7时许,任文*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市十洲路龙泉宾馆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任丹*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8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任文*系原告员工,属工伤。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程序方面

1、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

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3、任**与任**的关系证明。

4、任**的身份证复印件。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明。

6、任**的户口注销证明。

7、任**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欧*新高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8、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检验意见书。

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10、湖南**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符**的律师资格证。

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1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

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

14、工伤认定异议书。

15、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

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17、被告对证人张*、欧*新高的调查笔录。

1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

19、行政复议决定书。

事实方面。

1、任**的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检验意见书。

4、任**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欧*新高的调查笔录。

5、工伤认定异议书及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

6、被告对证人欧**、张*的调查笔录。

7、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8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工伤认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1、《决定书》对于“王**为完成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又与彭**合作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2、《决定书》认定“彭**以包工头的名义聘请了任**,欧**等人……”缺乏事实依据;

3、《决定书》认定“任**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19时许在申请人(原告)承建的桥北生**限公司项目工地上完班后,驾驶摩托车下班到食堂吃饭”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认定错误。

4、决定书认定“(原告)对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否认……”。原告从未认可任**在原告处上班,该认可事实错误且缺乏依据。

5、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任**是在原告处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任**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6、被告未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的认定程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违法认定,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提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8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3、《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任丹妮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彭术松述称,任文龙的死亡是交通事故,不是工伤。

第三人任**和彭**均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条的质证意见:

程序部分:对证据1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审批表对任**受伤经过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任**系完工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证据2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中填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任**的工作单位不是原告,原告与任**未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任**系完工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证据3,申请人任**与任**的关系有异议,对其申请资格不予认可。对证据4、5、6没有异议。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张*、欧**不是益阳生力材料科技有限生产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承包、分包、转包的当事人,对承包、分包、转包事宜只是道听途说,证人只能证实雇请他们及发工资的是彭**以及证明任**的受伤、死亡的经过。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14、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实欧**等人是受彭**的雇请到工地做事及任**受伤、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8的合法性有异议,任**是受彭**雇请的工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且被告未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送达原告,程序不合法,任**签字的送达证与本案无关,该送达证送达的文书是(2013)工伤认字第779号文书,而本案的是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894号。对证据19的合法性有异议,任**是与彭**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原告并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且任**是在完工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并不是在钢结构安装过程中因安装受伤,根据原告与彭**、任**之间的关系及任**受伤、死亡的时间、地点,本案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17、19条的规定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且《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为准,即只有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才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事实部分: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能证实任**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无法证明任**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任**的伤亡与其从事的钢结构安装的关联性。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张*、欧**不是益阳生力材料科技有限生产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承包、分包、转包的当事人,对承包、分包、转包事宜只是道听途说,证人只能证实雇请他们及发工资的是彭**及任**的受伤、死亡的经过。对证据5没有异议,强调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部分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实欧**等人是受彭**的雇请到工地做事及任**受伤、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查证的事实已证明任**是完工后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伤亡的,其伤亡与钢结构安装无直接关系,不能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属于工伤。

第三人任**、彭**对被告的证据及法条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任丹*对原告的证据及法条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法律理解错误。

第三人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条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所有的事实部分和程序部分1、3、4、5、6、7、8、9、10、11、12、13、14、15、16、17、1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2系第三人任丹*填写,关于任**是原告单位职工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18被告送达的是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779号文书,不是本案涉及的894号文书,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任**、彭**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是证据,是有关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承建益阳新**限公司生产车间的“钢架、檀条水平支撑等钢结构屋面”工程,原告把钢结构安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彭**向王**以包工形式承包部分工程、彭**招用任**、欧**高等人从事钢结构安装。2013年8月13日下午7时许,任**从工地骑摩托车下班,行至益阳市十洲路龙泉宾馆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任**之女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8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任**系原告职工,属工亡。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益阳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我国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中,自然人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王**,第三人彭**向王**以包工形式承包钢结构安装,从这一系列分包、转包的关系中,不能确认原告与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项司法解释,任**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而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无论是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都明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是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任**不是原告的职工,因而原告不对任**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任**的死亡与所从事的承包业务无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894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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