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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曼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益阳华**华天大酒店(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别超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父亲曾桂*系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许,曾桂*在单位综合楼303宿舍突发疾病,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曾桂*为工亡或视同工亡。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2014819《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

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书》。

3、申请人曾*的自述材料。

4、申请人曾*的身份证复印件。

5、曾**的身份证复印件。

6、曾**的户口注销证明。

7、益阳华**资源部的证明。第三人证明曾**生前系该单位综合部宿舍管理员。

8、证人庄**的证明及庄**身份证复印件。庄**证明他与曾**、王**同为第三人的宿舍管理员,分三班工作,无节假日,无休息日,如三人中某一位有特殊情况,可以相互代班,曾**死前一周左右,王**代了曾**一个班,有值班记录佐证,他听到了王**说要曾**于7月2日帮王**代班。

9、证人王**的证明及王**身份证复印件。王**证明,他在曾**死前一周左右代了曾**一个班,7月1日下午他对曾**说,请曾**吃了晚饭后来代班,他(王**)在值班室等。7月2日下午6时左右,曾**突发疾病死在值班室宿舍。

10、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基本与王**的书面证明相同。

1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庄**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基本与庄**的书面证明相同。

12、人民调解协议书。

13、第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

14、益阳**综合部宿舍值班记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王**连续上两个班,代了曾**一个班。7月2日下午王**交班给曾**。

15、证人朱*的证明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

1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庄**的调查笔录。庄**证明,他交班给王**时,听王**讲,等下要回去,要曾**还他一个班。

1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孔**的调查笔录及孔**的身份证复印件。孔**证明,他是第三人的厨师,7月2日下午4时许,是王**值班,没有看到曾**。

18、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证明,他是第三人的员工俱乐部管理员,7月2日下午王**在值班,下午4点多看到曾**骑摩托车从外面回来。

1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邓**的调查笔录及邓**的身份证复印件。邓**证明,他是第三人的食堂领班,7月2日下午5点多,看到曾**从外面骑摩托车回来。

20、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王**证明,他前一天(7月1日)与曾**讲好,因前个星期给曾**代了一个班,7月2日的班由曾**值,因为曾**迟到,王**先接了班,曾**到后,他就交班给曾**。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曾桂*是第三人的员工,2013年7月2日在第三人宿舍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曾桂*不是工亡,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限公司华天大酒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2、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曾**是否认定为工伤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没有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条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7、12、13、14、20没有异议;2、证据8、9、10、11证明曾**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3、对证据15、16、17、18、1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曾**当天在值班。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立案依据。但其中证人孔**是第三人的厨师,张**是员工俱乐部管理员,邓**是食堂领班,能证明曾**死亡的有关事实,但对曾**供职的综合部宿舍管理的值班情况所知有限,证据的证明力低于综合部宿管员王**、庄**。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曾桂*生前系第三人综合部的宿舍管理员,第三人的综合部共有三名宿舍管理员轮流值班。2013年7月2日,按第三人的值班表,曾桂*应值次日的零点班。但之前另一名宿舍管理员王**为曾桂*代过一个班,曾桂*为还这个班,当日下午到综合部上班,18时10分许,曾桂*在第三人的综合楼303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曾桂*为工亡或视同工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益阳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死亡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曾**同事的王**、庄**证明,“全年三人无节假日,无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需从其他两人中换人代班”,王**在曾**死前一周曾代曾**一个班,王**、庄**均证明曾**于2013年7月2日下午到第三人综合楼是还所欠王**的班,故应认定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定(2014)8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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