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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银诉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银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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