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益阳文**有限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王**(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仇**,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曹**、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许,第三人之妻郭**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欧阳塘村路段时,被一不明车辆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为工亡。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王**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6、举证通知书及送达;7、证人汤**、臧*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上述八份证据证明程序合法;9、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的身份;10、郭**的死亡证明,证明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1、收取郭**培训费的收据;12、员工号00923文博风景管理卡,二份证据证明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事故中无责任;14、交警部门对刘*、梁*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5、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经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16、工伤认定答辩书及材料清单,证明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2008)行他字第2号》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郭**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还未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做出工伤认定,被告认定郭**为工伤的证据不足。郭**于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许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不属于下班途中,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回家,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不能认定工伤,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背离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证明郭**为原告公司的员工;2、承诺书,证明郭**知道并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3、制度章节,证明员工零点后下班一律在公司就寝,回家必须请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并称郭**回家是经过公司认可的,而且下班回家是一种常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即对刘*、梁*的询问笔录,认为两份笔录的用语均是推测性的,不能证实郭**是骑电动车上下班。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也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提出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

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在处理郭**交通事故案件时调查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是原**司出具的郭**是公司员工和出事故当天在客房部上班等证明,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证据3,是原**司内部规定,该规定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和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家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新茶坊村周家子村民组12号的郭**被原告聘用为公司服务部的服务员。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许,郭**下班后驾驶电动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S308线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欧阳塘村路段时,被一辆不明车辆追尾撞伤。郭**受伤后被送往益阳**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日凌晨死亡。2014年7月10日,郭**的丈夫即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的死亡为工亡。原告收到被告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10号工伤认定决定后,认为郭**不能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除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资格。第三人王孟桂系郭**丈夫,郭**死亡后有权对郭**工伤事宜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郭**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郭**下班回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和郭**是否负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新茶坊村周家子村民组12号是真正属于郭**自己的家,是郭**及其家人的住所地,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原告认为郭**下班回自己家途中不属于下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且原告“一律在公司就寝”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人之常情,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7月1日,公安交警部门对郭**的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提出交警部门还未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郭**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认为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710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