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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益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益阳市赫山区奥奇电子元件厂(经营者冷**)(以下简称第三人)同提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5)01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为证明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证,6、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证。7、工伤认定案件结案审批表,上述7份证据证明程序合法。8、事故报告,9、蔡**身份证复印件,10、蔡**与李**(李**)结婚证复印件,11、李**身份证复印件,12、益**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3、益**心医院医学证明书、殡葬证,14、土葬证明,15、证人庄**、郭**、肖**、汤*、王*的证明及身份复印件,16、蔡**的通话记录,17、益阳芙**有限公司证明,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9、交警三大队对冷志兵询问笔录,20、第三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1、原告授权委托书,2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2),23、户口注销证明,24、答辩状,25、第三人委托书,26、证据目录,27、汤*、李**、李**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9、事故现场照片,3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31、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示意图,32、交警三大队对李**、李**的询问笔录,第8-32证据为事实证据,证明李**系下班在食堂吃完饭,步行至芙蓉兴盛超市购买零食,折返往兰溪镇方向行走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成于2013年9月起入职到第三人处担任电容器老练工作。2014年7月28日18时45分许,李*成下班后,准备回到赫山商业步行街时代华府儿子李**家,当步行至全丰村三红组路段时,与李**驾驶的湘H0H14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李*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李**、李*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5)01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李*成为工亡。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不予工伤认定是无效的,被告无资格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应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李**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就其丈夫李**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申请了工伤认定;3、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第三人工商登记,证明原告、第三人资格;4、益阳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所负同等责任的事实;5、冷志兵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当天上班,而且是下班吃完晚饭后离厂的;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于2014年7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7、住院病历资料,证明李**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抢救经过;8、益阳**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于2013年12月底入住时代华府小区2栋2006号房;9、证人肖**的证明,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在银天工业园路口见到了李**,聊天中得知李**要回赫山庙儿子家,10、证人汤*、王*的证明,证明李**系第三人员工,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28日在厂里上班,听老板讲李**下班后回家发生了交通事故;11、通话详单及蔡**证明,证明2014年7月28中午,原告同李**电话通了话,要李**下班后去儿子家;12、卜**、曹*对肖**的调查笔录,证明调查内容与肖**证明内容相吻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5)01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7,即程序部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资格,即就是有授权也应当以授权的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名义作出;对事实部份证据8至证据23、证据25、证据28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调查程序,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中的庄**、郭**、肖**、王*证明有异议,认为庄**、郭**没有提供房管部门的证明加以证实,肖**与李*成是朋友,有利害关系,王*没有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只能证明有通话记录而没内容的异议;对证据19冷志兵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某些事实上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提出了调查人当时不是该案的代理人,是个人行为的异议,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提出了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不是来源于被告的行政案卷的异议,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作为受害人李**的近亲属,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益阳市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地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关应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的依据是益阳市人民政府“益政办发2014第23号文件”工伤认定工作放权的规定,本院认为,益阳市人民政府“益政办发2014第23号文件”中关于工伤认定下放职权的规定与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缺乏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5)01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所作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5)01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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