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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限公司与益阳**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石兰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谢*,第三人孙*(以下简称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2015年4月17日,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为由,对原告提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原告是益阳**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

2、《益阳**限公司章程》。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事项。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益阳**限公司董事

会决议》。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3月8日,原告董事会会议选举孙*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选举卢**为副董事长。兰**为董事。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并办理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2、《湖南日报公告》。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告通知厦门**公司和孙**公司营业执照,否则营业执照将作遗失处理,声明作废。

3、益阳**管理局(湘*)私营受驳字(2014)第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该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为由,对原告提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当日送达。

4、《益阳**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出席人员签到表》、《益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证据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卢**、孙*等人参加了会议。会议选举卢**、兰**、厦门**限公司指派一人代表公司为董事,孙**为监事,董事会成员选举卢**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98%股份,上述决议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3%通过。

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6、《法定代表人信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的身份信息。

7、《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该证据证明卢**任原告的董事长之前是执行董事。

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卢**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

9、《公司登记(变更)相关自然人面签表》。该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1日,股东兰**、林**、卢**在被告处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面签。

10、《益阳**限公司章程》(同被告证据2)。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原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营业执照公告作废的前提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情形,而本案的情况是原告提供资料不齐全,被告不能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公告营业执照作废”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陈述,原告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真实,在会议召集、选举董事会、董事长等内容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公告作废的前提应是登记机关作出变更决定而公司拒不缴回,因被告没有作出变更决定,故原告营业执照公告作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营业执照并没有遗失,也不符合公告遗失补领的情形。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决议,却在2014年6月18日申请变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证据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卢**、孙*等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确定了公司股权出让的相关事项。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98%股份,作出的上述决议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8%通过。

2、《发文拟、签登记单》、《益阳**限公司管理制度》、《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有证照原件均由行政部统一集中保管,并存放在公司档案室。

3、《授权函》、《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全体股东讨论决定,一致同意股权对外出让,并决定在寻求股权转让期间,为解决益阳领秀资江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融资的相关事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无上位法作为依据,且该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规定每一项登记都需要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证据2中的《发文拟、签登记单》只有一方股东信德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且无公司印章,不具备真实性。2、证据2中的《益阳**限公司管理制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合法。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授权函》、《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原告证据5中的《益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内容不符。且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因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董事长在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如果要辞退就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而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原告证据5中的《益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证据5中的《益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只有林**、兰**的签名,但股东会决议表明不同意决议的股东不包括卢**,且卢**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时已按工商部门的要求重新打印决议并已补签名字,符合法定形式。且该决议证明的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变更决议的依据予以采信。2、原告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经理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发文拟、签登记单》、《益阳**限公司管理制度》无法证明拟稿人为谁,两份证据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不予采信。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授权函》、《股东会决议》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纳。4、本案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是经被告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孙*。2014年4月11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福建**限公司代表卢**、厦门**限公司代表孙*等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确定了公司股权出让的相关事项,并选举卢**、兰**、厦门**限公司指派一人代表公司为董事,孙**为监事,董事会成员选举卢**为董事长。股东会议就上述两项内容分别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分别由同意决议的相应股东签字。原告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改选属于股东会作出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本次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98%股份,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议经过了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3%通过。原告依章程的规定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并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第三人实际掌握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且第三人不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故不愿向原告交还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为由对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且原告已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厦门**公司和孙*送交公司营业执照,同时声明如不交还,公司营业执照将作遗失处理,声明作废。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并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依据此规定,提交营业执照不是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前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作出公司变更登记须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要求,只是用于变更登记后原营业执照的缴回。另外,原告无法向被告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是因第三人实际掌握了公司营业执照,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与第三人意愿相背,第三人不愿向原告交还营业执照。被告一味强调原告必须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不现实,导致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已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义在于公示,被告在登记程序中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院对被告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也只限于行政权行使的范围和程度,无法涉及登记机关无权审查的范围,第三人与原告产生的民事争议无法通过本案的审理加以解决。故对第三人提出的“股东会决议不真实”的诉讼主张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逾期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不是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其申请,且原告在此次申请前已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故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间,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除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外的所有以供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资料,被告在原告无法向其缴回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公告营业执照作废。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益阳**管理局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湘*)私营受驳字(2014)第234号不予受理通知。

二、限被告益阳**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原告益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并办理登记。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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