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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湘**限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湘**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皮训贤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

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郭*,第三人皮**(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2日7时许,第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X015线与另一两轮摩托车相撞,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41330《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

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认定申请书》、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补字(2013)02号《湖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人社工伤举字(2013)0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

证据1、2、3证明: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邮政机构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

4、皮**的《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5、益**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接收记录》、《入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病危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上述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在益**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其中益**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为(一)特重症颅脑外伤:1、脑疝;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叶挫伤;4、头皮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小腿挫裂伤。(三)多外软组织挫擦伤。(四)外伤性癫痫。

6、2013年6月3日熊**证言。

7、证人吴**的证言。

8、证人黄又生的证言。

证据6、7、8证明:他们三人与第三人一起在甘溪港河侧做护坡工作,护坡的承包公司是原告,整个护坡大堤分段分包,他们这段的包工老板是李*。2012年6月12日上午,因工程需要烧化油膏填水泥方块间的缝隙,李*安排第三人外出购买水壶、铁锅等物,第三人骑摩托车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程项目部拿了2000元给第三人作医药费。

9、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F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2012年6月12日7时许,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与另一摩托车相撞,第三人受伤,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望城**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了长沙湘**限公司是经望城**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及其他基本情况。

11、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资格证。

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013年6月9日)。

1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013年6月24日)。

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

证据11、12、13、14、15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

16、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2013年7月31日对证人熊**、黄**、皮**、吴**所作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张家塞乡捞箕堤段护坡工程是李*承包的,他们与第三人同在该路段工作。事发当日上午,原告让李*安排第三人外出为工地购买水壶、铁锅,第三人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但对熊**调查笔录中的调查人一栏填写为皮训贤。

17、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7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该证据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送达给第三人,并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邮政机构向原告邮寄,根据网上查询结果,邮件于2013年10月9日投递并签收。

18、本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19、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如下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证人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同,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证人证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另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受项目工地包工头李*的安排,外出购买工地用来浇灌油膏的水壶和铁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虽然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5、9-11、12-14、18-19无异议。2、对证据6、7、8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属证人证言。笔录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第三人的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有差距,且该三名证人未经庭审接受质询。3、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已合法送达举证通知书;4、证据16的证人的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具真实性;5、证据17不能证明被告合法送达文书给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能印证第三人《居民身份证》所证明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能证明的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涉案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相关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熊**、吴**、黄**就知晓的事实进行证明,虽然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的证明不准确,但对第三人“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陈述一致,且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皮小毛证明的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和原告已付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也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和证据16中皮小毛证言,予以采信。5、对证据16中熊**的调查笔录因无法查明实际调查人为谁不予采信。6、证据17原告异议成立,已由本院相关行政判决确认。7、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被告承建的益阳市资阳区民主垸堤防加固第五标段项目的从业人员,从事护坡工作。2012年6月12日上午,因工地需要水壶和铁锅来烧化油膏填水泥方块之间的缝隙,该标段分包人李*安排第三人外出购买,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外出购物途中与另一摩托车相撞受伤。2013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交由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2013年9月5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775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留存联及《查询结果》来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决定。原告以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以(2014)益赫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本院指定期限内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职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证人吴**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受工地包工老板李*安排外出购物并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长沙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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