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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曹**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郭*,第三人曹**(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6日15时许,第三人的丈夫欧**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以其丈夫欧**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欧**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4058《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益人社工伤举字(2014)0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编号EW100446776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

2、曹**、欧**的《居民身份证》。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及欧**的身份情况。

3、益阳**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上述证据证明了欧阳益辉住院治疗的情况。

4、《益阳市龙光桥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欧**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4年9月5日被注销。

5、2013年12月25日证人刘铁兵证言。该证据证明:张*承包了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碧桂园工地2、6号楼的主体工程,欧**在2号楼做事,他在6号楼做事,两栋楼相对,工资由张*发放。2013年11月6日3点,他看到欧**骑摩托车外出,其他工友告诉他欧**出去买钻头。

6、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18日证人刘**证言。该证据证明:他是广西一建(即原告)益阳碧桂园美岸一区2、6栋劳务队施工员,欧**从2013年6月开始在碧桂园第一区2号楼工作,主要负责打、凿、清理工作。事发前三天,欧**说自带的电钻钻头不尖了,他就安排欧**去购买工地需要的钻头,2013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欧**外出购买钻头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7、2013年12月3日证人罗**、卜**证言,2013年12月2日证人欧**证言。上述证据证明:他们于2013年经人介绍到碧桂园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欧**从2013年6月开始在工地工作。2013年11月6日午间休息时欧**告诉他们下午要外出购买工地使用的钻头,下午3点听人说欧**发生了交通事故。

8、2013年12月3日证人蔡高峰证言。该证据证明:他是碧桂园小食堂的老板,近几个月欧**在他那吃饭。后来听说欧**在2013年11月6日的下午发生了车祸。

9、2013年12月15日证人欧阳义志证言。该证据证明:他、欧**、卜**、罗**、欧**、李**等人同在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建筑施工的益阳碧桂园二期美岸一区高层住宅(第一标段)工程2号楼做事,公司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刘**在张**领取后再跟他们结算发放。事发当天中午,他和弟弟两夫妻、欧**、刘**的父亲在一起打牌,欧**告诉他这几天一直在工地忙着用钻将混凝土打平,还说要外出买个零件。下午3时许得知欧**发生了交通事故。

10、2013年12月24日证人欧**证言。该证据证明:他是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碧桂园工地的杂工。2013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他哥哥欧**发生交通事故送往益阳**民医院抢救。刘**在医院手术室门口表示欧**是经他同意外出购买钻头发生的交通事故。

11、2013年12月15日证人欧**证言。该证据证明:他与欧**同在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益阳碧桂园二期美岸一区高层住宅(第一标段)工程2号楼做事,公司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刘**在张**领取后发放给他们。

12、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证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据证明:2013年11月6日15时10分许,孟**驾驶湘A98093重型自卸货车沿S308线由龙岭工业园往兰溪方向行驶,行至东方维也纳交叉路口时,与沿桃花仑东路由汽车东站往珠波塘方向行驶的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13、2014年3月25日证人陈**证言。该证据证明:欧**偶尔会在他店里买东西,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欧**骑摩托车到他店里买钻头,说是工地上要钻东西,因他店里不卖这个,他就到对面的店里拿了钻头卖给他,钻头只有8元钱一个,所以没开发票。

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陈**在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经营水暖五金批发部。

15、《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益阳碧桂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欧**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报告》。该证据证明:2014年2月13日,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益阳碧桂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向被告书面提出欧**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基本情况。

17、《单位工程主体及竣工验收通知单**》2013益质安监验字第01号、《益阳市碧桂园二期美岸一区高层第一标段主体验收会议签到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监督记录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上述证据证明:益阳市碧桂**阳碧桂园美岸一区高层2、6栋于2013年8月8日竣工验收。

18、2014年2月13日证人张**。该证据证明:他是益阳碧桂园二期美岸高层住宅第一标段项目工地施工员,欧**是公司雇用到工地打扫卫生的杂工。2013年11月6日,他没有安排刘**和欧**外出购买钻头,也没有听说刘**安排欧**外出购买钻头,工地的材料由项目部材料员专人定点购买。

19、2014年4月18日欧阳玉泉证言。该证据证明:他与欧**同在益阳碧桂园项目工地做杂工,他们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5时30分。他听工地老板刘**的父亲刘**讲2013年11月6日下午欧**是外出购买钻头。那段时间欧**自己带来电钻钻混凝土,其他人就在一旁铲掉混凝土渣。

20、2014年4月18日陈**证言。该证据证明:他是欧**的妹夫。欧**出事前一个月向他借用了电钻到碧桂园项目工地做事。

21、2014年4月18日曹**证言。该证据证明:她是欧**的妻子。一个多月前,欧**说工地上的混凝土渣子铲不动,就向妹夫陈纲跃借了电钻。

22、2014年4月18日欧**证言。该证据证明:他与欧**同在碧桂园工地做事。2013年11月6日中午,他和欧**在一起打牌,其间欧**说下午要外出购买工地用的钻头。

23、2014年4月18日欧阳义志证言。该证据证明:他与欧**在同一工地上班。2013年11月6日中午,欧**告诉他下午要外出购买配件,下午3时许,欧**发生了交通事故。

24、欧**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示意图。该证据证明了欧**工作地点、购买钻头地点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

25、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编号EZ066296178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对欧**死亡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送达给第三人,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邮件于2014年6月25日投递并签收。

26、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8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欧**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欧**是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未在工伤认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被告的证据26)。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基本情况。

3、编号EW10834574019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同被告证据17中的备案表)。

6、2014年2月13日,证人张**(同被告证据18)。

7、证人张*在庭审中证明:自2013年9月份开始,欧**在项目工地临时性的做些清理卫生的工作,用到的是扫把之类的工具,不需要电钻,他和刘**从来没有安排他去购买过钻头,因为工地需要的材料都是他自己去购买。欧**发生交通事故的那天,他并没有安排其在工地做事。罗**、欧**、蔡**、欧**、欧**、欧**、陈**不是他们工地的员工,欧**的家和碧桂园也不在同一方向。

8、2014年9月2日,证人刘**证言。该证据证明:碧桂园项目部工地上的材料都是由张*负责购买,欧**发生交通事故的那天,他和张*没有安排欧**外出购买钻头。欧**的清理工作不需要钻头,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是想多获得赔偿。

9、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证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被告的证据12)。

10、《个体工商户信息》。该证据证明:证人陈**在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中心街经营“益阳市赫山区伟邦水暖五金批发部”,主要经营五金交电、水暖器材、灯饰、配送批发及零售。

11、《事故地点示意图》。该证据证明了欧**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与欧**存在劳动关系,欧**因工受伤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证据1中《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和证据25中《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合法,被告超过60日作出审批和决定,程序违法。2、证据1中《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不能证明事发当日欧**因工外出。3、证据2、3、4不能证明欧**的死亡属于工伤。4、证据26所体现的复议过程只是种形式,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剥夺。5、证据5-11、19-23的证人均应出庭作证,证人中有7人不是原告项目工地的员工,其中8名证人并非亲历事实,另有4名证人与欧**存在亲属关系,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调查笔录上无调查人员执法证编号,调查人曹**也不具备执法身份。6、证据13证人陈**所证明的内容只是其主观推测,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7、证据24欧**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示意图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8、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证据8证人刘**于2014年9月2日证言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形成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中同样没有执业律师证编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质疑。3、证据11《事故地点示意图》表明原告根本没弄清欧**的家庭住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因证人张*是原告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证据6证人张*于2014年2月13日的证言以及张*在庭审中的证言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工伤认定程序及工伤认定决定内容的证明,予以采纳。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2、3、4所证明的第三人和欧**的身份情况、欧**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告证据5-11、19-23的证人均在碧桂园工地务工,证人是不是原告项目工地员工,与欧**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均不影响其证人身份,且证人从他处得知案件事实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同样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两名调查人员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且在调查中出示了工作证件,调查笔录上无执法证编号的记载不影响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人就知晓的事实进行证明,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11、19-23予以采信。6、证据13证人陈**证言中并无判断、推测或者评论等内容,只是客观的陈述了其所亲历的事实,予以采信。7、证据24欧**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示意图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明内容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据7证人刘**于2014年9月2日证言和证据6证人张*于2014年2月13日的证言以及张*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2、证据10《事故地点示意图》能证明欧**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中的事故发生地点一致,予以采信。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丈夫欧**在原告负责施工的益阳碧桂园美岸一区住宅从事杂工工作,但原告未与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6日15时许,欧**驾驶摩托车外出购买工地所需的钻头,返回途中经S308线益阳市赫山区东方维也纳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以欧**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欧**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05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以与欧**不存在劳动关系,欧**并非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在工伤认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欧**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能够认定原告与欧**存在劳动关系。欧**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刘**、罗**、卜**、欧**、陈**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提出“欧**非因工外出”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认定时限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对超过认定时限的决定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让劳动部门重作,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被告虽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其他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超时限认定工伤”的程序瑕疵产生,及时有效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058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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