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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益阳市规划局不服城市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城乡规划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划批准要求,擅自加层和扩建私房,增建面积360平方米,对原告作出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21600元,并责令拆除总面积36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执法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被告根据市民举报,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涉嫌违反规划要求建房一事受理举报。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派员到原告所在的大海塘村八组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

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违反规划要求,擅自加层和扩建私房案立案调查。

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调查原告邻居陈**,了解原告建设私房的事实。

5、陈**房屋建设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报请领导同意,许可原告在原宅基地120平方米夹层建三层,60平方米夹空层上建一层,不许可东面30平方米建设房屋。

6、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内部审查程序。

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作出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

9、陈**罚款缴款书。

10、陈**身份证复印件。

11、陈**建房审批情况证明。证明被告许可原告建房的事实已口头通知原告。

12、规划执法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委托益阳高新区在辖区范围内进行规划执法。

13、益阳市市政府益*(2009)12号文件。证明益**委、市政府于2009年发文要求严格规划执法,共防共治违建工作。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益阳市人民政府(2005)1号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向朝**办事处,大海塘资产管理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申请获批,2011年初,原告房屋建至4层时,其中60平米建一层,被告对原告下达停工拆除指令,2013年8月8日,大海塘资产管理委员会陈**在规划局郭**指示下,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收取了违建罚款7200元和改建押金10000元,对原告作出益规拆(高)字(2013)第06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达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章建房360平方米,对原告作出罚款21600元,拆除违建总面积360平方米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对原告重复处罚,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宅基地整合建房的请示。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已取得所在村委同意建房。

2、房屋改建押金《收条》。证明大海塘资**委员会的陈**于2013年8月8日收取原告房屋改建押金1万元。

3、房屋违章建筑罚款《收条》。证明陈**于2013年8月8日收取原告违建罚款7200元。

4、益阳市规划局《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益规拆(高)字(2013)第069号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5、益阳市规划局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高新区可整改存量违章建筑总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违建私房的查处,是合法的;2、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3、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条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9、10无异议;2、证据1、6不具有真实性,立案时间不对;3、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是根据村委会的指令建房,没有违建和扩建;4、证据4内容不真实,陈**陈述事实虚假,该份笔录不能作为执法依据;5、证据5是内部资料,原告不知晓内容;6、证据7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合法性;8、证据11认定的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将此份材料告知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依法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所提真实性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益阳**事处、大海塘资产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拆除原告父亲的危房,与原告分得的90平方米宅基地整合一并建设。2010年8月6日,大海塘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原告拆旧建新,同时要求原告报请规划、国土及上级部门审批。2010年12月27日,益阳市规划行政执法支队报请市政府领导同意,许可原告在原宅基地120平方米夹空层上建三层,60平方米夹空层上建一层,东面30平方米因房屋间距问题不同意建设。但原告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扩建,将东面30平方米建至6层,60平方米夹空层建5层,原宅基地120平方米夹空层上建第5层,共违规建设360平方米。2014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建立案调查,确认被告在未经规划批准变更的情况下擅自扩建、增建360平方米的事实,于2014年8月26日以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作出罚款21600元,并责令拆除原告违建总面积360平方米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原告因违章建房,被告作出益规拆(高)字(2013)第069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但未对原告处以罚款。2013年8月6日,大海**委员会的陈**收取了原告7200元“违章建筑罚款”和“房屋改建押金”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原告住所地大海塘村是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对原告建房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和职责。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原告已在原宅基地120平方米夹空层上建5层,原60平方米夹空层建5层及东侧30平方米地基上建6层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处罚决定认定的该360平方米增建、扩建建筑是否应认定为违法(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众所周知,原告住所地处益阳市中心城区,原告建房,依法应取得被告的行政许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总计360平方米的建筑物的建设已先行取得了被告的行政许可,原告虽已取得大海塘资**委员会的同意建房,但大海塘资**委员会无权为原告建房实施行政许可,也无权向原告处以罚款,故原告在被告行政许可范围之外建设的该360平方米建筑物依法应认定为违法(章)建筑。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是否应认定为对原告的重复处罚。根据已有证据,只能证明大海塘资**委员会的陈**于2013年8月8日收取了原告“违章建筑罚款”7200元和“房屋改建押金”1万元,不能证实被告有对原告罚款的事实,陈**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过两次罚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益阳市规划局益规告(高)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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