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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喜洋洋幼稚园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喜洋洋幼稚园(以下简称原告)诉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遂通知原告将被告变更为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2015年3月11日,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5日,原告就购买的四台专用校车向被告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被告以原告车辆未进行校车使用登记许可为由不予注册登记。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规范性文件:

1、《校车管理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617号)。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3)31号]。该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制定“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市场运作、公司管理”的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配备数量、运营模式、建立管理制度。

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益政办发(2014)9号)。该通知规定:新购校车由校车公司向当地教育部门提出购置申请。

4、《益阳市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校车注册、过户手续的通知》(益校车办发(2014)8号)。该通知规定:新购校车凭所在校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办理校车注册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购车辆已按《机动车登记规定》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检测、审核。被告以原告车辆未进行校车登记许可而不予注册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4台车辆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地址在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八字湾村,学前教育类学校,负责人岳*,主管部门为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4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4份、《车辆一致性证书》4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4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2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4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份、《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4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4份、《校车查验记录表》4份。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0日、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4台校车的相关证明、凭证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

3、《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岳阳市王**请求对湖南省教育**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教通(2013)82号)〉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复函》。该证据证明:2014年6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岳阳市王**请求对《湖南省教育**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教通(2013)82号)》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出具复函,认定湘教通(2013)82号文件有关“所有校车应当全部纳入校车服务公司或客运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规定,违反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且湘教通(2013)82号文件的主办单位省教育厅未将该通知报省政府进行“三统一”管理,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对规范校车安全管理提出了“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市场运作、公司管理”的校车服务方案。根据上述要求,益阳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了“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司管理、市场运作”的基本原则,规定新购校车由校车公司向当地教育部门提出购置申请,由教育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分送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征求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可委托县校车办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购买校车未通过校车公司且未向当地教育部门提出购置申请,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校车注册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益阳市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校车注册、过户手续的通知》,与上位法《校车管理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有关机动车注册登记、校车许可的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用车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负责学前教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部门为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2014年8月至9月,原告向无锡丰**限公司购买了4台专用校车,并按《机动车登记规定》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2014年10月10日、11日,原告就购买的4台专用校车向被告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检测、审核后认为原告购买校车应当按照益阳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校车公司向当地教育部门提出购置申请,凭所在校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办理校车注册手续,原告自行购买校车又未经校车许可,被告不予注册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四台车辆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是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业务部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可以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前应当先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后再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校车使用许可书面申请和注册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将申请材料分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回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根据上述规定,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但规范校车的管理应通过校车使用许可程序进行,即通过教育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对车辆合格证明、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材料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校车标牌的发放等许可程序来进行,校车的注册登记在前使用许可在后。原告填写了申请表,交验了机动车,并提交了以供注册登记的证明、凭证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被告以原告所购车辆未进行校车许可而不予注册登记的行为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有关机动车注册登记、校车使用许可的程序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工作日内为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喜洋洋幼稚园购买的4台校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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