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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货餐厅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货餐厅(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罗*,委托代理人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仇**,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祝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之子陈**在原告处倾倒厨房洗锅水时与同事郭**发生纠纷,被郭**持剪发刺伤颈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

被告为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程序合法;3、申请人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登记卡,证明申请人身份合法;4、陈**的户籍证明,证明陈**的身份;5、陈**的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遇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罗*的询问笔录,证明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7、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陈*高的询问笔录,证明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8、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0、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律师证,证明程序合法;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程序合法;12、工伤认定申请答辩、工伤认定延迟申请书及材料,证明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1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陈**的死亡是郭**与陈**打架的过程中用剪刀将陈**刺死,而非因为工作原因所造成,且陈**与郭**的打架行为根本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履行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被告作出陈**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之子陈**的死亡与工作相关,请法庭主持公正。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11、13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12,原告提出了必须等刑事案件上诉结果下来后才能对证据进行认可的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7、8、12,原告虽提出了要等刑事上诉结果下来后才能确认的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及经营者罗*本人和餐厅人员向有关机关的陈述,能直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陈述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厨房的厨师陈**因将锅里的污水倒入水池里,厨房清理卫生的郭**见状不满,认为陈**不应该将污水倒入水池里,为此两人发生争吵,郭**随即拿出剪刀刺伤陈**左颈部,陈**被刺伤后及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死亡后,第三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餐馆,具有用工资格。第三人陈梦良系陈**的父亲,陈**死后有权对陈**工伤事宜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陈**同郭**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无争议,争议焦点是陈**同郭**争吵打架行为是否同履行工作职责有关。陈**是原告的厨师,炒菜是陈**的工作职责。根据炒菜一般流程要求,每炒一道菜后必须对锅子进行一次清洗,洗锅倒污水均与炒菜工作职责相关联,故陈**倾倒洗锅水是履行本人的工作职责,为此被郭**刺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情形。被告认定陈**为工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陈**的死亡是郭**的直接犯罪行为所造成,而非工作原因,因郭**用剪刀刺伤陈**,致陈**死亡,是郭**故意犯罪,并不是陈**故意犯罪,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认为陈**的死亡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6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市朝阳家家乐湖货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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