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泞湖阳光艺术幼稚园诉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泞湖阳光艺术幼稚园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泞湖阳光艺术幼稚园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泞湖阳光艺术幼稚园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泞湖阳光艺术幼稚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