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益阳**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李**,夏迎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夏迎飞和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夏**与李**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为两人颁发了益赫婚字第20021793号结婚证。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婚姻状况证明,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第三人夏**、李**的身份是属实的,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同时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于2000年8月相识恋爱。为尽快办理结婚登记,因身份证遗失,便借用哥哥夏迎飞的身份证,在被告处与第三人李**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登记系错误登记,而实际结婚的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益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益赫婚字第20021793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是合法夫妻,并生育一子。

第三人李**和夏**均同意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结婚登记。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被告、第三人李**和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3月27日,原告因自己的身份证遗失,为了同第三人李**结婚,便借其哥哥第三人夏**的身份证,并用第三人夏**的名义,在被告处申请与第三人李**结婚登记。被告根据到场男女双方提交的申请书,证明等材料,认为第三人夏**、李**均符合结婚条件,且男女长像同申请结婚证的男女合影一致,故为两人颁发了益赫婚字第20021793号结婚证。原告与李**领取结婚证后,就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婚姻登记具有审查并作出登记颁证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李**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真实合法的资料,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不是其本人的身份资料,而是冒用他人的身份资料,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造成错误婚姻登记的责任虽是原告和第三人李**,但该错误行为应予纠正,所颁发的结婚证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益赫婚字第20021793号结婚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颁发的益赫婚字第20021793号结婚证。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