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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之光诉益阳**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之光(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夏**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智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祝改,第三人夏**(以下简称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且第三人未经批准占用通道搭建门面,被告明知此情况仍然为其办理产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未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被告对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正确与否,都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被告未对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巷道进行权属登记,故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纠纷与房屋的登记行为无关。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2日,第三人因房屋被拆迁向原益阳市**村民委员会申请在红星组新建房屋,房屋建成后,第三人于1997年3月8日办理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益房字第0159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四层,一层为商铺,二至四层为三套住宅,总建筑面积为534.96平方米。2012年8月16日,第三人以原办理房屋登记时未提供土地资料致房屋的设计用途错误的登记为“商铺”,请求被告更正为“住宅”。同日,被告以第三人权证毁损为由为其换证,将第三人房屋的一至四层登记为住宅,并按建筑面积513.92平方米进行了产权登记,为第三人办理了益阳**管理局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0850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按照第三人房屋平面图计算,被告在办证时为第三人多计算了房屋的建筑面积,将原告、第三人共用通道的权属办至第三人名下,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权证。但第三人房屋平面图中并没有二人诉争的通道,被告也明确表示未将通道的权属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第三人房屋的平面图显示,原告、第三人诉争的通道并不在其中,被告并未将该通道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并未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权,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之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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