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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冷**、肖迎春、肖**诉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冷**、肖**、肖**(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别超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8日7时许,第三人的环卫清洁工肖**死于租住房内。2014年4月2日,肖**之子原告肖**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肖**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上述六个证据证明程序合法。7、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的身份合法。8、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9、沅江市公安局共华水陆派出所证明,证明肖**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10、沅江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沅江市公安局共华水陆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肖**死亡并注销了户口。11、中标通知书及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肖**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2、黄**的证明,证明肖**在工作时出现头痛不舒服。13、余**的证明,证明肖**死亡当天早晨4点多就上班了。14、邓**的证明,证明肖**死亡在租住宿舍里。15、答辩书及楚建兵、邹**证明,证明肖**死因不明,无法排除其他死亡原因。16、社保行政部门对黄**、余**、邓**的调查笔录。证明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头痛,而死亡在家中,不能证明头痛与死亡有关。

被告为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湘人社函(2013)193号及《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二条,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死者肖**的母亲,原告冷台英系肖**的妻子,原告肖迎春、肖**系肖**的儿子。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遗漏了主体,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肖**于2014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在单位承包的城区道责任区清扫垃圾时,突感不舒服,回租住房后于当日7时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肖先放于2014年3月18日早上7时死于租住房内的床上,不是在工作岗位上。肖先放死亡后家属没有报案查明死亡原因和时间,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肖先放的死亡是因工作时所说的头疼所致,故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没有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11、16无异议;对证据12黄发枝证明肖*放头痛只需休息有异议,而应该是有病;对证据13、14余爱云、邓**证明肖*放早上上班和死亡无异议,对证言所述肖*放死因不明及没有死在工作岗位上有异议;对证据15第三人所述的肖*放死亡在自己家里,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第三人单位管理人员是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和第三人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2、3、4、5、6、7、8、9、10、11、16,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13、14,原告虽提出了有关证人证言仅证明肖*放说头痛未说有病和死因不明有异议,但上述三个证人与证据16中被调查人为相同的三个人,所证事实也基本一致,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原告对第三人的答辩书所称肖*放死因不明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楚**、邹**的证明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第三人东莞**有限公司的职工肖**在第三人单位承包的沅江市城区道路责任区清扫垃圾时,突感身体不舒服,便回到了附近约200米远的租住房屋。当日7时许,肖**死亡于该租住房屋内。肖**死亡时,身穿第三人所发的印有“健民清洁公司”的工作服。2014年4月2日,肖**之子即原告肖**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肖**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四原告不服,认为肖**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伤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定肖**工伤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杨**肖**母亲,原告冷台英系肖**妻子,原告肖迎春、肖志勇系肖**儿子,肖**死后,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三人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城区街道垃圾清扫是一项特殊的工作,对环卫清扫工的上班时间有其特定要求,凌晨5时是肖**的上班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肖**于凌晨5时在本卫生责任区清扫垃圾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肖**在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回到附近自己租住房屋,于早上7时许死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自杀、他杀和意外死亡情况下,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原告认为肖**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肖**不是突发疾病的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二条“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肖**死亡后,其家属认为是突发疾病死亡而没有报案,第三人如认为死因不明时,应通过相关程序查明死因,现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肖**不是突发疾病死亡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第三人认为肖**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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