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春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威*(益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日上午,原告妻子欧某某在S308三门闸路段下车后被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欧某某为工亡或视同工亡。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书;3、参保单位事故报告表;4、工伤伤情及医疗调查审核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内部行政程序合法;5、死者欧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欧某某的身份;6、益**心医院病情证明,证明欧某某受伤的情况;7、益阳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欧某某于2013年3月2日死亡;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欧某某因死亡,户口已注销;9、劳动合同,证明欧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0、曾**于2013年3月19日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欧某某为原告妻子,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晚上回家处理妻子事故;11、李**于2013年3月19日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欧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在S308三门闸路段下车后被一辆大货车撞倒;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欧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3、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合法;14、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5、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受理程序合法;16、益阳市**村民委员会关于2013年6月14日、白濒**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的证明,证明欧某某的娘家住白濒湖村,欧某某父亲年老体弱,欧某某经常去照顾父亲的生活;17、曾**、李和中于2013年6月14日的调查笔录,证明欧某某丈夫外出打工,小孩在外读书,是一个人在家,很少在家吃饭居住,经常住在娘家;1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资料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程序合法;19、曾**、祝**、谭**、何**、樊**、叶*、李**、陈**、李**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欧某某出事当天是家里有事请假回家及平时上下班行车情况,曾**证明欧某某回家时已事前电话约好去其家里吃饭等;19、手工绘制的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欧某某家位置和出事位置、娘家位置;20、第三人员工离职的相关规定及欧某某的请假手续,证明欧某某按规定办了请假手续,请假回家;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欧某某系第三人职工,2013年3月1日上午请假回家,在S308三门闸路段下车后横过公路时被正在公路行驶的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不予认定工亡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从网上下载的谷歌地图平面图,证明事发地点的去向有多个,即可以去自己家,也可以去娘家、曾家。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没有要陈述的,且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曾**的证言提出了与事实不符,无法印证两人通了电话及内容的异议;对平面图提出了不完整的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谷歌平面图均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欧某某从公司请假回家在S308省道三门闸路段下车被车撞致死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曾某春的证言”,原告提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异议,因“证言”只证明了欧某某打了电话约定要去曾家的内容,且所证事实系孤证,无法印证,故不予采信,仅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作参考。所提交的“平面图”与原告所提交的“谷歌平面地图”所处地理位置是基本吻合的,故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谷歌平面地图”等证据,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告妻子欧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上午欧某某按公司的规定程序请假,10时30分许,欧某某乘座益阳到八字哨的汽车在省道S308线213km+350m处即八字哨三门闸路段下车。欧某某下车后在横过公路时,被一辆正好经过的大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欧某某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是欧某某的丈夫,在欧某某死亡后有权行使有关诉权。第三人是经工商部门审查登记的企业法人,是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欧某某在单位请假后乘座益阳至八字哨线汽车,在省道S308线三门闸路段下车,在横过公路时被车撞倒致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本案中争议焦点是欧某某下车后横过公路是否还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认为欧某某横过公路是要去娘家,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认为欧某某是要去曾*春家有事,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并没有规定只能是单位至家里这一路径标准,在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的特定国情。赡养老人既是中华的传统美德,又是现行法律所提倡和要求做的。因此,对“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全面正确理解,原则上只要是以其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进行路径都应认可为“上下班途中”。欧某某在此期间的工作区域点是第三人厂区,生活区域点是八字**村欧某某自己家和八字**湖村欧某某娘家,欧某某从第三人工作区域点下班回到生活区域点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有欧某某自己家和娘家两种,故欧某某下班后第一个要去娘家这一目的地的路径,也应认定为下班途中。欧某某的娘家在欧某某下车的公路对面方向,与欧某某下车横过公路将要去的方向一致。故原告认为欧某某在S308线三门闸路段下车是下班的合理路径,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曾*春的证言无法印证证言的真实,且约定并不是正在实施或已经过去了的事项,而只是打算将要做的事项,可随个人想法和当时情况临时改变,所以欧某某去与不去曾家都可视当时的情况变化而变化,故被告认定欧某某下车后横过公路是去“曾*春家吃中饭打牌”的证据不足,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欧某某是曾*春家吃饭打牌”有事实支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决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