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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益阳市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益阳市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受理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益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作出益森公安行不字(2014)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投诉不属于该单位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理。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赫*(治)决字(2014)第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对案外人汤**行政拘留五日。证明目的,就同一案件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已作处罚。

证据2益阳**水务局益赫水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益阳**水务局对案外人汤定邦的水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撤除违法修建的码头,恢复大堤、河堆的原状。二、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证明目的,就同一案件由有管辖权的益阳**水务局已作处罚。

证据3勘验图及照片。主要内容对被损毁的林木等所处的位置。证明目的,被损毁的林木等已由益阳市赫山区水务局调查处理。

证据4、5、6、7由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对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水管站的站长欧长发、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水管站工作人员樊**、原告和案外人汤定邦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原告报案后被告对案情进行了相关调查。

证据8林权证。主要内容是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发放的林权证,载明了其坐落、面积、主要树种、林地使用期、终止日期等。

证据9杨树种植土地承包合同和证明。主要内容原告与八**水管站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杨树种植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仅向八字哨水管站交纳了一年土地承包款3080元。

证据10是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图。证据8、9、10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林权证,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山区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其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八字哨镇潮婆湖的30亩水杉林被人盗伐,2014年6月13日被告益阳市森林公安局做出了益*公行不字(2014)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被告审查认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理。原告被盗伐的水杉林地办理林权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案应立刑事案件依法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治安案件;该决定书未交代原告的救济途径,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被告的证据8、证据10。

被告辩称

被告益阳市森林公安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盗伐林木面积达到30亩,被告应立案而未立案、存在严重渎职行为不属实。二、原告认为该案定性错误,不属于治安案件而是刑事案件,应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三、被告在调查中,就同一案情,已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和益阳市赫山区水务局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决定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案外人汤**未签名,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2、3、4、5、6、8、10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案外人汤**未签名,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益阳市**管理站签订大堤禁脚80亩土地“杨树种植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时间共20年。2011年9月2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林**(2011)第431003395904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种植水杉。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益阳市赫山区森林公安局报案,称自己承包的30亩水杉林被人盗伐。被告经调查认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处理决定存在定性错误,未载明救济途径,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该案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不予处理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告益阳市森林公安局负有保护本辖区森林资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打击犯罪等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种植林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承包林地被他人毁坏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和益阳**水务局对案外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违法,其理由是认为被告未按刑事案件立案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因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原告以被告未按刑事案件立案追究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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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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