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辣妹子**江食品厂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辣妹**江食品厂(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毛**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毛**(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7日下午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桔片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铲伤右手手指。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如下证据:

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合法;3、毛**的身份证复印件,4、常住人口登记卡,5、沅江市公安局三眼塘派出所证明,证据3-5证明第三人为农村农民等基本情况;6、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医疗情况;8、证人曾**、阮**的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曾**、阮**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10、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用工主体合法;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据11-13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原告桔片车间工作,第三人属于农村临时务工作人员,年龄又超过退休年限,与原告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进行工伤认定,请求依法撤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7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201408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为拾级伤残;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下午7时许,在原告桔片车间工作台堆码时,不慎被堆码机器铲伤右手手指,事实清楚,第三人是农村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7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原、被告所提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湖南省沅江市三眼塘镇土桥子村五村民组村民及第三人毛**被原告招收为桔片车间季节性员工。2013年10月17日下午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桔片车间工作台堆码时,不慎被堆码机器铲伤右手小手指,经益阳**医医院治疗诊断,第三人右手小手指中、末节体压榨伤。2014年4月13日,第三人之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3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认为第三人不应进行工伤认定,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7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具有用工资格。2013年8月9日,原告招用第三人为桔片车间员工时,对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已进行了审查,应视为原告认可第三人具有相应劳动能力。且第三人为农村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其用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劳动者。至2013年10月17日止,第三人已在原告单位工作一月以上,第三人与原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第三人没有劳动能力,不具备劳动者身份,没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在原告桔片车间工作台堆码时,不慎被堆码机器铲伤右手手指,依法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7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沅江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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