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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有限公司、文**、李**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文**、李**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李**及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委托代理人仇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7日上午7时40分许,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正在维修硬化的S206公路行驶,行至桃江县灰山港镇万功塘村路段时,与一辆中型自卸货车相撞,文**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东**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文**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东**司及李**、文**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益赫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据此判决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仍然不予认定文**为工亡。

被告为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程序合法;3、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明程序合法;4、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文**的身份;5、桃江**民医院死亡证明,证明文**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文**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7、劳动关系证明,证明文**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证人卢**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证人傅**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两证人证言证明文**与原**公司有劳动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0、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文**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公司主体资格;12、工伤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程序合法;13、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过程的程序合法;14、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灰山港中队“补充说明”,证明文**骑摩托车与肇事车在同一通行道行驶是右侧冲上垅下滑时发生交通事故;15、事故路线示意图,证明文**上下班的路线;16、桃江县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与文**车祸情况。证明当时路况;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图片。证明文**行驶的方向是已经向西行驶,而不是横过公路;18、桃江县交警大队对李**、刘**、高**、邓**、周**的询问笔录。证明文**是送女儿上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9、关于撤销公交认字(2013)第1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4041801号,证明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行驶的路线方向;20、不予认定工伤决书及送达,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公司、李**、文**(以下简称原告方)诉称,文**于2013年10月17日早晨7时2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去上班,因道路施工挖断自来水管道导致道路积水,致使行人及摩托车无法通行而改道,故文**朝上班单位相反方向行车不是私自改道,是上下班的正常路线。文**的女儿年仅6岁,文**驾驶摩托车顺便将女儿送到朋友家由朋友帮忙送学校,是社会常理,不属私事,是完全应当的,是工作的一种延伸,文**的行车路线属于正常上下班路线,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不认定工伤违背客观事实和社会常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行政判决书(2014)益赫行初字第21号。证明此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无需举证,并且被告未提出上诉,说明被告已认可了死者是在上下班途中,并且绕道是合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2、3、4、5、6、7、8、9、11、12、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14、15、16、17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证据19不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没有认定文**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根据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证据10与东**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均系桃江县交警部门对同一事实作出的认定,且被告的证据10已被东**司提交的证据2撤销,故对被告所提供的除证据10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虽对证据1中“相向而来”认定的这个事实提出了不同看法,但并未对证据形式本身提出不真实和不合法的异议,故原告所提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和陈述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死者文**系原告文新*之女,原告李**之妻,生前系原**公司余热发电车间化验员,家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马鞭冲村马鞭冲村民组。从文**的家行经乡村公路与S206公路交叉路口处往*为原**公司方向,往西为灰山港集镇和李**就读的学校方向。2013年10月,S206公路正在建设施工,公路从中间分成两边,靠文**家出入乡村公路这一边为养生路面,汽车不能通行,对面那一边可通行,是单幅行驶道。当时由于交叉路口处积水,行人和摩托车不能直接上到S206公路,右拐后才能上到S206公路。右拐数百米处S206公路路边有文**六岁女儿李**就读的小学。2013年10月17日,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李**从家里出发,当日文**应八点到原**公司上班。上午7时40分许,文**从乡村公路右转驶入S206公路可通行的单幅行车道,与一辆中型货车相撞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公司提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公司等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益赫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据此生效判决,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仍然不予认定文**为工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公司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资格。原告文**父亲,原告李*富系文**丈夫,文**死亡后均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对于文**系原**公司职员,以及文**上下班经过S206公路交叉路口需右拐绕道的合理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文**驾驶摩托车在单幅行驶道上行驶是要去什么地方及要去干什么事情这个事实。原告认为,文**是早晨7点20分许,用摩托车载着女儿,从家里出发,在S206公路交叉路口处右拐上到S206公路,跨过S206公路这边养生路面后下到公路另一边的单幅行驶道上,是要去单位上班。被告则认为,文**去单位上班的路线应是从家里行驶至S206公路后,沿S206公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对方相撞的货车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文**驾驶的摩托车是“相向而来”方向,即文**驾驶摩托车沿S206公路“自东向西”往灰山港集镇方向行驶,不是上班合理路线。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包含自行改道办私事,故认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规定情形。被告认定文**是在上班路上送小孩上学发生事故,是办私事,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即使被告认定的该事实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的规定,(职工)从事日常性工作生活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文**上班途中,顺路送小孩上学是人之常情,为日常生活所需要,行经路线合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文**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不予认定文**为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决定”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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