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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冬清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湖南有色金**矿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A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付冬清之丈夫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直接送医院抢救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用人单位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3、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4、住院病历,拟证明谢*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5、调查笔录,拟证明谢*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6、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付*清诉称:原告之夫生前系第三人黄**矿的井下装岩工。2013年8月17日早上6点50分左右,谢*像往常一样从位于桂阳县城郊烟草站的家中出发,乘坐公交车到黄**矿,然后到父亲谢**家换好工作服,于8点20分到位于井下56中段石门5的2#1-1采场作业面进行装岩工作,11时许,在装第三趟矿时,谢*感觉身体不舒服,告诉了班长彭**,彭**要谢*装完第三趟矿就提前下班。12时许,谢*装完第三趟矿后在作业面休息、吃中饭,谢*吃了不到一半因咳嗽加剧并咯血就吃不下去了,谢*在跟班长打招呼后就提前下班了。谢*从井下上到地面,约下午2时许,谢*来到父亲谢**家准备洗澡和换工作服,此时,谢*非常疲劳,又吐了几口血,父亲见状马上打电话给原告来黄沙坪接谢*去医院看病。约2点半,原告赶到黄沙坪父亲家里,看到谢*一身脏工作服躺在沙发上,原告来了后,谢*说先洗个澡,换衣服。原告发现谢*洗澡时又吐了血,就打电话叫来一辆出租车于下午3时许把谢*送到桂**民医院,门诊以“呕血查因”收住内2科住院。因病情危重,谢*于2013年8月18日凌晨1点5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2013年8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就谢*之死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A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可谢*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认为不是发病当时死亡或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谢*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认为谢*突发疾病后没有“直接送医院”属于对十五条第一款的扩大化解释,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A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谢*死亡的情况报告。

3、调查笔录。

以上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认可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只是没送往医院抢救。

4、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为谢*申报工伤。

5、病历记录,拟证明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在2013年8月17日15时35分入院,在2013年8月17日上午11时谢*已经发病。

6、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拟证明谢*在2013年8月18日1点50分死亡,发病到死亡是在48小时内,属于视同工伤范围。

7、户口注销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书,拟证明谢*死亡并办理火化手续。

8、判例,拟证明谢*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9、证人彭**、胡**出庭,拟证明谢*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职工谢*发病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黄沙坪矿业分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1-6号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时就发病了。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单位单方面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9被告认为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冬清之丈夫谢**第三人湖南有**限公司黄沙坪矿业分公司的职工,从事井下装岩工作。2013年8月17日8点20分到位于井下56中段石门5的2#1-1采场作业面进行装岩工作,11时许,在装第三趟矿时,谢*感觉身体不舒服,班长彭**要谢*装完第三趟矿就提前下班。12时许,谢*装完第三趟矿后在作业面休息,谢*在吃中饭时因咳嗽出血,谢*在跟班长请假后就提前下班了。约当日下午2时许,谢*到父亲谢**家休息,身体仍感不适,并伴有吐血,其父见状通知给原告接谢*去医院看病。原告于15时35分送谢*到桂**民医院就诊,门诊以“呕血查因”收住内2科住院。因病情危重,谢*于2013年8月18日凌晨1点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就谢*之死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第三人付冬清之丈夫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直接送医院抢救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A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付冬清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早班时间是早上8点-下午4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死者谢*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应包括突然发生的各种疾病。职工发病时,有的症状表现很明显、很严重,有的表现较轻、不明显。职工本人、单位领导和同事会结合日常的生活经验,决定是直接送达医院抢救还是休息一会,而在单位休息或回家休息,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不能因为职工回家休息就认为其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付冬清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向证人彭**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证人彭**,证人彭**、胡**在法院开庭时又出庭作证,证实了死者谢*是在上班时感觉身体不适,谢*请假回家看病,病情加重,送桂**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根据本案案情分析,谢*在工作中感觉身体不适后,请假回家看病,到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其行为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且又是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A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A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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