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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爱香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第三人临武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周**、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OW第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曹**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经审查原告曹**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3、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4、原告曹**住院记录及临**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当时的诊断病情。5、工伤事故快报,拟证明原告曹**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向临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原告的伤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7、临武**管理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8、证人证言四份,拟证明原告当时上班受伤的情况。9、临武**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曹*香诉称:2013年4月1日12时30分,陈**驾驶小型客车,由临武文昌桥行驶至临武大道E时代网吧路段临时停车后倒车时,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将在车后搞卫生的环卫工原告曹*香撞倒,造成曹*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原告曹*香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OW第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劳动者(曹*香)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原告曹*香接到《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认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没有一点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虽然其超过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实际还在上班,且没有享受相关的退休待遇,就可以要求获得工伤赔偿。最**法院在《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规定单位聘用超过退休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且最**法院在《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离退休人员退休后返聘,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如发生工伤也适用工伤保险予以处理。所以,原告这次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属于工伤。基于上述事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OW第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

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

6、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武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原告对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是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应该适用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解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于1957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曹**于2008年至今在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2013年4月1日12时30分,陈**驾驶粤HNL558的小型客车,由临武文昌桥行驶至临武大道E时代网吧路段临时停车后倒车时,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将在车后搞卫生的环卫工曹**撞倒,造成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郴州**民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第2-5前肋骨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4月1日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502013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曹**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OW第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且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现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原告曹**要求撤销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OW第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3)OW第1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受理原告曹**的工伤认定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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