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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几牙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几牙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几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梓树下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汤几牙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原告汤几牙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受理通知书。

4、送达回证。

证据1-4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汤几牙系无证无牌驾驶。

6、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用工主体合法。

7、《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汤几牙诉称:原告系苏仙区梓树下煤矿工人。2014年7月25日下午下班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许家洞煤矿回家,当车行至五里**村小学路段时被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郴州**三大队受理并于2014年8月1日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不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严重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了肯定:1、原告系第三人苏仙区梓树下煤矿职工;2、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既然构成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工伤无疑,但被告却来了个180度转弯,错误地、主观地、笼统地认定汤几牙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被告却适用十五条,被告违法作出的认定一方面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及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作为一个职工最基本的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这种严重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汤几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理决定书;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3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汤几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

4、病历;

5、照片;

证据4-5拟证明原告汤几牙受伤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7、工资表;

8、工伤保险证明;

证据7-8拟证明原告汤几牙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梓树下煤矿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汤几牙对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汤几牙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几牙系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梓树下煤矿职工。2014年7月25日15时49分,原告汤几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行驶至XO55线18KM+850M路段时,与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几牙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失血性休克。2014年8月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几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汤几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汤几牙系无牌无证驾驶,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汤几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汤几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汤几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原告汤几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原告汤几牙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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