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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章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属于无证驾驶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证,以上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6、营业执照,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7、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宜章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13时许,第三人张**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不幸被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第三人被撞伤后随即被送入到郴州**医院接受治疗。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4第F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邱**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张**承担次要责任。因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遂于2014年1月20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D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D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二:1、第三人张**的行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F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第三人张**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既如此,第三人张**受到伤害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2、《**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11年1月1日实施后法律、法规没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过适用范围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该规定,唯一的除外情形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才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第三人张**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范围,第三人受到伤害,怎么就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没有陈述任何理由,即武断的将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排除在了工伤认定范围外了,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D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确认第三人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结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4、法定代表人证。

以上1、2、3、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7、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8、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单位职工张**遭受交通事故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被告调查核实:2014年1月1日13时许,宜章县**有限公司职工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被告认为,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无证驾驶行为不仅是危害自身安全的行为,同时也会给其他的车辆行人的通行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张**的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范围,属于不得认定工伤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木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7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对1、2、3、4、7、8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同意原告举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宜章县**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混药工作。2014年1月1日13时,第三人张**无证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与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F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0日,原告宜章县**有限公司就第三人张**受伤一事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认为张**属无证驾驶受到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张**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宜章县**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人张**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是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就该次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第F09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也就是说张**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是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依法确认第三人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诉请。其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宜章县**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第三人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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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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