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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心村煤矿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李**在嘉禾**心村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3、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5、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6、职业病诊断书,拟证明第三人李**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7、判决书2份,拟证明第三人李**与嘉禾**心村煤矿存在劳动关系。8、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9、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5日到原告处找工作,原告马上安排第三人到嘉禾**控制中心进行岗前体检,在等待体检结果时,由于原告正值统一报工伤参保资料,填写了第三人的名字,体检结果出来后,发现第三人患有职业病,原告拒绝录用,双方根本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不予理睬,断然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起诉依据。

2、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体检表,拟证明原告组织第三人岗前体检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12月28日,李**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李**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工作。2012年11月9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2)CF第0185号),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李**未在本矿患职业病的有效证据。被告认为,李**在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李**和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其和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李**申请工伤提供的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和郴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郴民一终字第475号判决书认定,李**与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的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丧失了起诉权利。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邮寄送达投送表,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1-9号证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最后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1-9号证据,同意被告举证意见。对证据7,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当以被告第一次2014年1月26日的送达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体检表是岗前体检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中院的诉讼中,确定劳动关系的诉讼当中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3月是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岗前体检。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投递了,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职工,从事井运工作。2012年11月9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2)CF第0185号),第三人李**被诊断为:“1、煤工尘肺贰期;2、中度肺功能损伤。”。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李**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第三人李**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第三人李**与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郴州**民法院,郴州**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李**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李**在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人李**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所患的职业病即“煤工尘肺贰期”,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案中,第三人李**经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该诊断书上的用人单位是原告,被告提供的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李**与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承担李**的用工主体责任,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的用人单位是原告,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从事井运工作,原告未对第三人作必要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要求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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