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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邓**与郴州**源局、邓嗣洲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邓**与被告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邓嗣洲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向本院提出原告周**、邓**没有在行政起诉状上签名,也没有委托刘*办理立案手续,对起诉状的内容不予认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现查明,原告周**、邓**的委托代理人刘*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诉状中周**、邓**的签名均不是两人所签,邓**未在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签名,周**虽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但并未委托刘*起诉,对刘*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在本案中,刘*提供的授权委书中虽记明了委托事项和权限有代为起诉的内容,但邓**未在授权委托书签名,周**也明确表示并未授权刘*代为起诉,而且对刘*所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的内容不认可。因此,本案刘*代周**、邓**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原告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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