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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郴州市**发管理局移民身份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郴州市**发管理局移民身份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郴州市**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陈**出具证明:“兹证明郴州市**发管理局对我村第四组村民陈**,女。作出不予认定为江源水库移民人口,不享有移民人口待遇,但没有书面通知本人。”郴州市**发管理局在证明签上情况属实并加印章。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两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4村民小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板田脚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在该组没有田土。4、湖南省**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5、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以上证据4、5,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患有重性精神病,离婚后于2003年7月10日将户口迁回并居住生活在娘家即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4组,成为该组成员。2005年7月,国家兴建江源水库,板田脚村第4组为淹没区,被告现以原告为离婚后回娘家落户女,无房产及承包耕地(责任到户后,一直没调整过田*)为由,作出原告不属江源水库移民人口,不享受江源水库移民待遇的行政处理决定,且未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此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不属江源水库移民人口,不享有江源水库移民待遇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重作。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

2、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4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的户口2003年7月10日迁过来了。

3、2014年1月21日村委会出具的被告认可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书面通知原告。

4、关于陈**不能享受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是因为1999年离婚迁回娘家的。

5、郴政通{2005}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迁户口在前,通告在后。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发管理局辩称:一、被告按有关政策不予确定原告为移民人口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2年5月22日,北湖区江源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工作组在板田脚村委会召开动员大会,移民户主参加。会上对移民工作政策进行了宣传,对下阶段移民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每户发了一本安置工作手册,做到政策家喻户晓。会后,工作组根据工作安排,开展对移民人口核实登记工作,要求符合政策的一个不漏,不符合政策的一个不进。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4组承诺不要组里的田、土经济,因原告无集体土地经营承包权,故被告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不能享受移民政策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申诉的理由不充分,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原告于2003年因夫妻离异,由湖南湘潭将户籍回迁到石盖塘镇板田脚村4组。因回迁时未征得组集体大多数村民认可,大多数村民不知道,回迁后至今10余年在该组集体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土地耕作。至今未享受过组集体收益分配,在该组集体2006年及2010年分别两次按人口分红中,其他村民每人分了2000多元,原告并未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也未分到一分钱;同时也未享受过国家下发的相关粮食种植补贴;无房产。迁入该组之后这10多年间,原告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能享受人均0.731亩的粮种补贴政策,2次集体收入分配时未分得一分钱,原告仅仅是户口挂在板田脚村4组,也从未行使过村民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之规定:“仅有户籍在调查搬迁范围内,无产权房屋和生产资料且居住在搬迁范围外的人口,不应作为调查对象。”根据湖南省**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2007)2号):①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在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田、土、山、水等,并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下同)的原迁移民及其后代(含依法收养的;不含已出嫁或入赘到非农村移民户的原迁移民的后代。下同)。②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在户口仍登记在原村民委员会、享有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原迁移民及其后代。③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人口,现在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娶进或入赘并2006年6月30日以前户口已经迁入居住地的农业人口。原告在移民搬迁范围内并无居住房屋也没有农村土地等生产资料,很明显不具备享有移民政策的资格。因此原告不符合移民政策,不能确定为移民人口。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户口挂在石盖塘镇板田脚村4组,因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组里承诺不要田、土,故该村民小组一直并不认可原告为实际意义上的4组村民。该村集体一直未分配任何土地给陈**耕作,其无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权、集体收入分配权,多年来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依据湖南省**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2007)2号)原告陈**户口虽在库区,但其在组里无土地经营承包权,修建水库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影响。对原告陈**作出不予确定为移民人口完全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要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没有土地经营权这不是事实,从来没有任何组织作出过任何决定,事实上原告迁回板田脚村4组之后,该组从来没有调整过田、土、山。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写的,但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方向,反而证明了原告享受国家的安置费。对证据4、5,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规章,是一个文件,不能用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单位领导都没有签字,这份证据与证据4相矛盾,证据4实际上就是个书面通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离婚后,于2003年7月10日将户口迁回并居住生活在娘家即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4组,成为该组成员。原告陈**向郴州市北**村民委员会承诺:“我是本组陈**因离婚2003年迁回本组,特申请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不要以上田、土经济,只要国家安置费。2009年5月18号陈**。组干部签字有陈**、陈**、谭**。”2005年7月,国家兴建江源水库,板田脚村第4组为淹没区。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大中型水库农村人口纳入扶持范围,不予确认原告陈**是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4组的移民人口。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不属江源水库移民人口,不享有江源水库移民待遇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重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是否应确定为移民人口而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442-2009﹤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的规定:“仅有户籍在调查搬迁范围内,无产权房屋和生产资料且居住在搬迁范围外的人口。”《湖南省**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2007)2号):“……一、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扶持范围。1、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在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田、土、山、水等,并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下同)的原迁移民及其后代(含依法收养的;不含已出嫁或入赘到非农村移民户的原迁移民的后代。下同)。2、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在户口仍登记在原村民委员会、享有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原迁移民及其后代。3、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人口,现在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娶进或入赘并2006年6月30日以前户口已经迁入居住地的农业人口。……”对移民人口的确定,以及对移民的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等移民安置工作应当以《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及《湖南省**管理局关于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湘**(2007)2号)相关规定为依据,原告陈**不符合移民人口的相关规定,被告不予确定原告为移民人口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不属江源水库移民人口,不享有江源水库移民待遇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重作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发管理局作出的原告陈**不属江源水库移民人口,不享有江源水库移民待遇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重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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