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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第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雷**在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雷**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3、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先行确定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6、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7、职业病诊断书,拟证明第三人雷**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8、仲裁书、判决书2份,拟证明第三人雷**与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存在劳动关系。9、营业执照,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10、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诉称:第三人是被雷**掘进组的包工头雷**喊到原告处上班的,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在雷**掘进组上班时间不长,不可能由此得尘肺病。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认定。

2、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时效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2年10月25日,第三人雷**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6月29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2)CF第093号),雷**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雷**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认为,雷**在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第三人和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湖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郴民一终字第395号裁定,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在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承担雷**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其与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雷衍雄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雷**系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的职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2年6月29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3)CF第093号),第三人雷**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雷**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向第三人雷**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先行确定劳动关系通知书》。第三人雷**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嘉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字(2013)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雷**与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在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承担雷**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嘉禾**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诉讼请求,郴州**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嘉禾**院一审民事判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雷**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雷**在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第三人雷**和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人雷**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所患的职业病即“煤工尘肺贰期”,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案中,第三人雷**经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该诊断书上的用人单位是原告,被告提供的嘉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字(2013)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雷**与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在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承担雷**的用工主体责任,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雷**的用人单位是原告,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原告未对第三人作必要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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