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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宝岭煤矿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陈**在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送达回证,上述1-5号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诊断职业病的事实。7、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8、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9、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用工主体合法。10、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陈**之间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于2013年9月30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陈**的职业病为工伤,并认定陈**的最后用人单位为原告是错误的。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现特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被告认定陈**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原告以及陈**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陈**在原告处务工的时间上认定事实不清: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2004年至2011年12月陈**在原告处务工,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注明陈**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在原告处务工,两者认定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凭什么认定陈**在原告处务工的时间。2、原告是否为陈**的最后用人单位认定事实不清,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在原告处最后务工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但决定书上载*的时间是2012年2月,上述两个时间距离陈**职业病诊断的时间7月12日均存在较长的时间,在没有充分证据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就是陈**的最后用人单位。3、被告在认定陈**的工伤期间,没有到原告处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时,可以对申请工伤认定的陈**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本案中,被告对于上述客观存在的,明显有疑问的务工时间以及最后用人单位没有进行必要核实。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依法给原告举证的权利,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也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2013年9月21日收到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陈**的劳动争议仲裁相关文书后才知道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就对陈**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原告既没有收到郴州**控制中心对陈**作出的“煤工尘肺贰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收到被告受理陈**工伤申请后的举证通知书,同时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原告依法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原告是陈**的最后用人单位,如果陈**的职业病诊断正确,则陈**必然构成工伤并且达到四级伤残,陈**的工伤赔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1日,原告收到陈**劳动仲裁申请后才知道陈**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为最后用人单位。原告随后在第一时间向工伤**理中心申请对陈**的工伤快报,该管理中心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内部规定的期限,不予受理原告的快报申请。原告认为,管理中心的内部规定是错误的,并将可能导致本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陈**工伤待遇由原告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并且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且有可能导致原告承担陈**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郴政行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该决定的信封,拟证明进行了行政复议的事实及送达时间是3月22日,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2、(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已经构成工伤及务工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在兴宝岭煤矿工作的事实。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及工伤时间为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在原告处有职业病接触史的事实。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第三人经过劳动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5、李**与李**结婚证,拟证明李**妻子为李**而非李**。

6、《关于陈**职业病诊断情况说明》,拟证明该中心没有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而是由陈**带走,疾控中心应该进行医学随访体检,以明确现在的身体状况。

7、送达机关文书凭据,拟证明原告没有收到相关文书,里面的签名并不是李**本人的签名,也没有李**这个人。

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进行劳动仲裁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8月3日,第三人陈**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陈**在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2年7月12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2)CF第0122号),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陈**未在本矿患职业病的有效证据。被告认为,陈**在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2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第三人和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被告认为这一诉讼理由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是被告认定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劳动部门出具的参保证明,陈**的工友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完全能证明原告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受理工伤认定之后,向原告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没有剥夺原告的举证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诊断为职业病时向原告寄送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陈**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6日向嘉禾**煤矿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李**的妻子李**代李**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工伤认定结论下达后,嘉禾县人社局以邮寄的方式向嘉禾**煤矿送达了该结论。收件人为嘉禾**煤矿李**,签收人为李**,系该矿出纳、煤矿董事长李**的妻子。邮件收到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矿方以欺骗手段从嘉禾县人社局骗得重新邮寄送达回证,申请复议。工伤认定送达至今,已过去18个月,兴**煤矿以“李**”非本矿人员为由,隐瞒事实,伪造证据,企图蒙骗司法机关,这一事实请法院予以查实。第三人确实从2004年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之所以认定第三人“从2010年3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是因为2010年3月18日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认定第三人工作时间到2012年2月,是基于第三人认为是年底离矿,职业病诊断机构理解年底为2011年12月,事实上是原告放春节假时已为2012年2月。第三人患病从诊断至今已两年,由于矿方的刁难至今仍未获得应有赔偿。第三人的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因矿方想方设法借故拖延,至今已数月仍无法如期开庭,第三人因此而筋疲力尽。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参保证明,拟证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给第三人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至2012年2月22日,工伤参保还处于有效状态。被告作出的起止时间是以这个为依据的。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

3、邮寄单,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邮寄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

5、邮寄投递表,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

6、投递邮件清单,拟证明李**妻子代收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

7、工伤认定审批结论送达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8、投递邮寄清单,拟证明李**妻子李**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三人在煤矿务工时间是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7时间是不一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没有陈**本人签名,审查的资料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依法受理、程序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更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的签名并不是他本人的签名,李**也不是李**的爱人。送达回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此原告丧失了申请重新诊断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三个证人说的第三人务工的时间不对,与被告认定的时间不一致。对8-10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同意被告举证意见。对证据4、证据5的签字虽然写的都不是李**妻子的名字,但的确是他妻子签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送达文书的凭据,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通知书,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邮寄信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到行政复议的时间。对证据5李爱*就叫李**,签字的就是李**的妻子。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接到后马上就邮寄给原告了。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8号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2012年2月22日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收到,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认为没看到原件也没有收件人签名,收件的时间也没有。对证据4与被告的举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和李**的妻子都没有签收。对证据6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7、8,原告没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8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1-8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陈**在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12年7月12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2)CF第0122号),第三人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嘉禾**管理中心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至今为第三人陈**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3日,第三人陈**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第三人陈**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陈**在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了第三人陈**和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1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陈**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所患的职业病即煤工尘肺贰期,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程序。

一、陈**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所患的职业病即“煤工尘肺贰期”,原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2005年5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案中,陈**经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该诊断书上的用人单位是原告,被告提供嘉禾**管理中心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至今为陈**办理了工伤保险,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最后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另陈**是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未对陈**作必要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陈**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其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被告未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需要,委托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李**在邮寄送达回执上签了名,但在回执的备注栏上注明的关系是“妻”。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另原告提出被告未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12月10日邮寄给的原告单位,邮局回执是2012年12月13日经李**签收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李**及妻未签收《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也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原告否认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在庭审中又承认第三人提出工伤赔偿劳动仲裁申请时知道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已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C2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兴宝岭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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