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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兴**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何**、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YXG]第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永兴**有限公司对许**申请的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许**不是劳动者的主体,经审查原告永兴**有限公司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许**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永兴**有限公司诉称:许**是原告公司职员,从事煤矿井下推斗挂钩岗位工作。按照原告公司工作安排,许**2014年9月1日至10日的工作时间是每天凌晨0时至8时,在大村井下从事挂钩工作。在2014年9月5日23时许,许**从家中去大村井上班的必经之路时出现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许**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合格主体为由,而不予受理,致使许**工亡一事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和原告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YXG]第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法定时间内起诉,被告认定错误。

证据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大村井工作安排,拟证明许**是在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证据5、路线图,拟证明许**在上班的必经之路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6、交警队证明,拟证明许化岗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逃逸,出现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

证据7、证明,拟证明许**是在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证据8、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许**是在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且第三人李**是许**之妻。

证据9、参保名册,拟证明许**在2014年10月还在工作岗位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许**超过法定年龄且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受理范围。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许化岗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还是属于公司职员,因为还在从事工作且购买了保险。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9,认为还在受理阶段,没有实质的审查,还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丈夫许**于1954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黄泥乡大村村下火冲组,在原告永兴**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推斗挂钩工作。2014年9月5日23时左右,在永兴县黄泥乡大村村路段,因交通事故导致许**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认为“许**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不是劳动关系合格主体,不能认定工伤。”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退字[YXG]第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永兴**有限公司的职工许**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现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原告永兴**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郴人社工伤退字(YXG)第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其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YXG)第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永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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