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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不服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郴运管法规发(2014)100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收回湘LA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认为原告所有的湘LAXXXX客车于2009年3月10日,经湖南**管理局下文(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注销了经营期限届满的湘LAXXXX郴州至衡阳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该车至今未获得其他的客运许可,故湘LAXXXX客车已终止经营。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2008)382号)第十三章第三节等相关规定,被告决定:收回湘LAXXXX客车的《道路运输证》(证号:0105730)。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关于注销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通知》,拟证明2009年2月28日之前,郴州**服务中心名下湘LAXXXX客汽负责郴州汽车总站至衡阳酃湖车站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3、2010年9月8日《关于核查处理31号信访事项的函》。4、2010年7月23日郴州至衡阳线路营运车主联名《请求取缔非法营运车辆的报告》。5、2010年8月25日郴**团郴州汽车总站《请求取缔非法营运车辆的报告》。6、2011年3月10日郴衡车队《申请制止湘LAXXXX车非法营运的报告》。以上3-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车辆自郴州到衡阳线路经营权到期注销后,长期在该线路上从事非法营运,严重扰乱客运市场秩序,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在接到群众信访后,责成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认真处理。7、《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收回湘LA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通知》,拟证明①湘LAXXXX原经湖南**管理局许可,从事郴州至衡阳的一类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于2009年1月21日到期。②根据证据四的内容显示,2009年3月10日,湖南**管理局下文注销了湘LAXXXX郴州至衡阳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该客车已终止经营。8、《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拟证明被告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欧*小毛*称: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经湖南**管理局准予变更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购买湘LAXXXXX客车,从事郴州至衡阳市际班车营运,被告于2008年10月为该车配发了道路运输证。2009年4月2日被告以“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为由,将原告持有的道路运输证予以暂扣,长期不予交还,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后,经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暂扣原告欧*小毛的《道路运输证》及湘LAXXXX客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才于20l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收回湘LAX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决定收回湘LAXXXXX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与法相悖。其理由:一、暂扣《道路运输证》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2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接受处罚后交还”之规定,该规定暂扣《道路运输证》的条件必须是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而拒不接受处罚的,才能暂扣《道路运输证》。本案被告从暂扣之日至今未给原告作出任何处罚决定,故不存在拒不接受处罚的问题,暂扣《道路运输证》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假如客运经营者确有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处罚而暂扣《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颁发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接受处罚后应当交还给客运经营者。被告对原告既未颁发相关证件,也未签发待理证,而将其《道路运输证》暂扣长达65个月不予交还,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客运经营权。二、被告收回《道路运输证》没有法律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原告的湘LAXXXX客车是经行政许可取得经营权的,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和旅客经营期为五年”之规定。原告的经营权从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为合法有效的经营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更不得注销其经营权。被告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收回湘LAX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指:“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机关。”,并未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收回《道路运输证》。本案不是经营者终止经营,而是被告违法暂扣《道路运输证》长期不予交还,强行原告终止经营。故被告作出收回《道路运输证》的决定与法相悖。综上所述,被告违法暂扣《道路运输》,强行原告终止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被告收回《道路运输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湘LAX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2、判令被告将暂扣的《道路运输证》交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运输证暂扣凭证,拟证明被告2009年4月2日扣押道路运输证。

证据3、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关于收回湘LA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决定收回道路运输证,被告的决定作法与法相悖。

证据5、经营许可证,拟证明经营期至2014年1月7日届满。

证据6、行政许可,拟证明原告的湘LAXXXX客车是经过行政许可取得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湘LAXXXX号客车所登记的经营者并非原告,其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作为湘LAXXXX号客车的经营者的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应当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即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公司依法应当作为参与本次诉讼。二、被告认为收回湘LAXXXX号客车的《道路运输证》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湘LAXXXX原经湖南**管理局许可,从事郴州至衡阳的一类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于2009年1月21日届满。湖南**管理局于2009年3月10日,下发了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关于注销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通知》,将湘LAXXXX郴州至衡阳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注销,该车所配发《道路运输证》依法应当收回。2、原告在湘LAXXXX号客车的班线经营权被注销后,持无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服务,其行为属于是非法营运,被告依法应当收回湘LAXXXX号客车的《道路运输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8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这个通知。对证据3-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对证据8认为被告使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是自行终止的经营,而是被告强行终止的。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湘LAXXXX客车注册登记所有人是郴州市运输中心,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湘LAXXXX客车客运经营权已经届满,是无证经营,所以被告有权将湘LAXXXX客车道路经营证扣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依据判决书已经作出了关于收回道路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4是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收回通知详细陈述了湘LAXXXX客车的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至今未获得客运许可,其道路运输证应当收回。对证据5都是郴州**务中心的经营许可证,没有具体到每一辆车的经营权,只是公司的,并不是湘LAXXXX客车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湘LAXXXX客车的前身是湘L21491,是因为要报废变更新的车辆,在经营权有效期内变更了湘LAXXXX客车,但是变更车辆的经营权证的经营期限未变。所以湘LAXXXX客车的经营权限是2009年1月21日届满。被告提交1-8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郴州**务中心向湖南**管理局许可将湘LA21491客车从事“郴州—衡阳”市际班车客运经营变更为一辆座位数不超过49座,类型等级为中级及中级以上,技术等级为一级的车辆,原告欧*小*便出资478800元购买了湘LAXXXX号宇通客车继续挂靠郴州**务中心,从事“郴州—衡阳”的客运经营,道路运输证证号为0105730。2009年4月2日,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认为郴州**务中心有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从原告欧*小*处暂扣了0105730号《道路运输证》,并要求七日内接受处理。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6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9月27日,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认为原告欧*小*驾驶湘LAXXXX号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四次暂扣了原告欧*小*驾驶的湘LAXXXX号客车,并给予立即停止经营和罚款后将车退还给了原告欧*小*。2011年3月14日,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认为原告欧*小*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它有效证明,再次暂扣了湘LAXXXX号客车,并向原告欧*小*下达了《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要求原告欧*小*七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013年10月17日,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郴州**务中心下达催告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十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不接受处理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该中心承担。由于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2009年4月2日、2011年3月14日暂扣原告欧*小*的《道路运输证》以及湘LAXXXX号客车后,未作出处理,原告欧*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依法作出(2014)郴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暂扣原告欧*小*的《道路运输证》以及湘LAXXXX号客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2014年8月26日作出郴运管法规发(2014)100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收回湘LA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认为原告所有的湘LAXXXX客车于2009年3月10日,经湖南**管理局下文(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注销了经营期限届满的湘LAXXXX郴州至衡阳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该车至今未获得其他的客运许可,故湘LAXXXX客车已终止经营。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2008)382号)第十三章第三节等相关规定,被告决定:收回湘LAXXXX客车的《道路运输证》(证号:0105730)。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作出的郴运管法规发(2014)100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收回湘LA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2008)382号)第十三章第三节的规定:“……3.车辆申请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4.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责令停止经营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恢复经营后,退还《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5.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湘LAXXXX客车,经湖南**管理局许可,经营期至2009年1月21日止。原告欧**在未取得其他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被告决定收回原告在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湘LAXXXX客车的《道路运输证》(证号:0105730)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郴运管法规发(2014)100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收回湘LA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湘LAX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及要求判令被告将暂扣的《道路运输证》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郴运管法规发(2014)100号《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关于收回湘LAXXXX客车道路运输证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欧**要求判令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将暂扣的《道路运输证》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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