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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胡三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胡三月之丈夫李**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用人单位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3、受理决定书,拟证明依法受理,程序合法。4、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5、民事判决书、情况报告、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李**不是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营业执照,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7、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诉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2月18日中班开完会后,原告的工程师李**与值班长罗**一同步行下井,在井下还与作业面职工有过接触和交流。到下班时,一直未见李**升井,随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搜救,未发现李**的踪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会同煤炭局、安监部门进行搜寻和调查,李**仍然下路不明。2008年,原告以李**因工死亡对其家属进行了补偿。对于怀疑出事的区域,巷道垮塌严重,2010年6、8月经委托专家现场搜寻、安全评估,因安全原因,而无法到达事故区域,搜寻工作终止。2013年4月26日,李**之妻胡三月向嘉**民法院申请对李**宣告死亡,嘉**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李**因意外事故之下落不明,作出(2013)嘉民特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李**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根本不涉及工伤认定的内容。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虽没有找到尸体,但按目前条件事故区域是无法搜寻,李**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因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尚且可以认定为工伤,在井下工作下落不明更应认定为工伤,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3、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法规。

4、证人证言,拟证明李**下井工作情况。

5、证人证言,拟证明李**下井工作情况。

6、搜寻工作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拟证明李**下落不明搜寻情况,事故发生以后在井下怀疑还有没有搜索到的盲区,进行了评估论证,论证该区域由于塌方严重无法进入、无法搜索,不能排除事故发生。

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事发当天下井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这个事实已经被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就其单位职工李**因下落不明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08年12月18日9时许,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工程师李**例行下井检查工作,至17时许仍未上井,后经多个部门数次搜寻,至今还是下落不明。被告认为,李**下落不明的情形并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应当不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2日被告依法作出了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原告。对于原告所诉称的,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申请资料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了事故导致下落不明的。李**失踪的当天,原告单位并没有发生塌方等任何事故,所以李**的失踪和事故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李**不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因事故失踪的,至今李**的失踪原因都没有查明。因此李**的失踪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胡三月述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是2008年12月18日,处理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7日,事故最终没有定性,为了安抚第三人,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书说没有发现任何事故痕迹,并不是完全没有发现,所以后面才有专家认证,不能用这份证据来排除事故发生的可能,不是对事实的认定而是对事故的处理。协议达成后,原告的搜救工作还在继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塌方并不能证明是李**失踪那天塌方,不能证明李**是塌方那天下落不明的。对证据7,认为法院并没有认定李**是因为安全事故才下落不明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三月之丈夫李**系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的技术员。2008年12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李**下矿井检查工作时,至下午17时未见出井,原告当即组织人员进行搜寻,未发现踪影。原告即向嘉禾县公安局报案,嘉禾县公安局会同嘉禾县煤炭局、嘉禾县田心乡安监站等相关部门研究决定2008年12月20日对井下区域再次进行搜寻,李**仍是下落不明。在搜寻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胡三月协商后,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关于李**同志下落不明事件的补偿协议书》,原告对第三人做了适当的补偿。2010年5月15日至5月31日,应李**的家属请求,原告对李**家属怀疑的井下-40m沿煤巷修理搜寻,无果。经专家论证,李**已失踪近两年之久,根据人的生存条件分析,已无生还的可能,目前的施工工艺等难以确保安全搜寻,遂终止了搜寻工作。嘉**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寻找李**下落的公告,在法定期届满之后,李**仍然下落不明。2013年8月14日嘉**民法院以李**因意外事故之下落不明,作出(2013)嘉民特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死亡。2013年9月8日,原告就李**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第三人胡三月之丈夫李**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嘉禾县田心乡田心村煤矿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死者李**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是否属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关系上,客观事实是不依赖人们的认识的事实真相,法律事实是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死者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下落不明,从2008年12月事故发生,到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先后对李**进行多次搜寻,因巷道垮塌严重无法到达事故区域,致使搜寻工作终止。2013年8月14日嘉**民法院为此作出了宣告李**死亡的民事判决,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案情分析,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法律事实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3)D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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