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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细苟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第三人嘉禾县山窝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雷**申请工伤认定已达到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雷*苟诉称:2007年1月开始原告受第三人的雇佣从事井下采煤、管理工作,2014年3月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郴州**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申请资料,该局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原告达到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并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不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属严重的不作为行为。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职业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

3、工伤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用工主体合法。

5、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提交工伤申请的事实。

6、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达到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嘉禾县山窝庄煤矿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对1-5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于1953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肖家镇滑石口村农民。2014年4月10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4)CF第034号),原告雷**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嘉禾县山窝庄煤矿。郴州**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22日至今为原告雷**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中“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所患的职业病,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现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患职业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原告雷**要求撤销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JH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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