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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嘉**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8日,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胡**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胡**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受理决定书。

4、送达回证。

证据1-4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胡**系无证驾驶摩托车。

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用工主体合法。

7、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嘉**隆煤矿的职工,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下班回家途经桂嘉路嘉禾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的身份证、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无责任。

3、住院病历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证人胡**、胡**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月14日,胡**向答辩人申请对其遭受交通事故一事进行工伤认定,答辩人于当日受理。经答辩人调查核实: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嘉**隆煤矿运输工胡**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答辩人认为,胡**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无证驾驶行为不仅是危害自身安全的行为,同时也会给其他的车辆行人的通行带来安全隐患。因此胡**的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范围,属于不得认定工伤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答辩人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隆煤矿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嘉禾县兴隆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嘉**隆煤矿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胡**、第三人嘉**隆煤矿对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第三人嘉禾县兴隆煤矿职工,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胡**下班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桂嘉路嘉禾矿路段时,与雷**驾驶的湘M6LX6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被送往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被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6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告胡**就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胡**属无证驾驶,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胡**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被告胡**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胡**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原告胡**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被告以此不予认定原告胡**不属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胡**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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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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