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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雄**限公司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雄**限公司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雄**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彭*的父亲彭**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送达回证,上述1-5号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彭**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彭**系在下班途中死于交通事故,且彭**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8、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9、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雄**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1、彭**在原告上班期间,工作和生活的地方均是在原告厂区内。原告的住所地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良田村七组,因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原告在公司厂区内为职工提供了宿舍和食堂以方便职工居住和生活。彭**的家庭住址是嘉禾县塘村镇龙花岭村,距离有100多公里。彭**也是住宿职工,其宿舍位于原告厂区的食堂隔壁。彭**在工作期间(非节假日)均生活居住在宿舍,而不是住在家里,不需要走出原告厂区,更不需要往返其家庭住所地。同时,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为职工提供了吃住条件,为了住宿职工的安全管理,原告要求住宿职工不得私自离开厂区,如有事外出必须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肖**请假,请假同意才许可离开厂区;同时,住宿职工需要休息回家的也要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请假。2、2013年11月22日17时下班的时候,彭**第一时间安全回到了原告厂区的宿舍内,而彭**于17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2013年11月22、23日,均是原告职工的工作期间,不是放假休息时间。2013年11月22日17时下班的时候,彭**第一时间安全回到了原告厂区的宿舍内。彭**回到宿舍后,到食堂提热水洗了澡,又回到宿舍换了衣服。因此,2013年11月22日17时下班后,彭**已经安全返回到了宿舍,他在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彭**在下班回到宿舍并经过一段时间(20分钟)后,未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肖**请假,更未经许可同意,于17时20分许擅自离开厂区宿舍,并于17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不管彭**的目的地是去哪里,该事故都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3、被告在认定时未经过调查核实证据材料,就片面采信第三人的证据,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在工伤认定时,原告依法提供了李**等多位证人的证言以及原告的规章制度、照片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彭**在上班期间的居住地是原告的厂房宿舍,并不是其家庭所在地,其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但是,被告却未经过调查核实证据材料,就片面采信第三人的证据,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却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认定“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是被告却错误理解和适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并不是仅指户籍所在地,而是包括本人常住地,更包括单位提供的且职工确实居住的住所。彭**在上班期间的居住地是原告提供的宿舍,而且彭**在上班期间确实是居住、生活在宿舍,并不是居住在家里。2013年11月22日17时下班后,彭**已经安全返回到了宿舍,他在上下班途中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彭**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关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彭**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郴州雄**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住所地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良田村七组。

2、《关于郴州雄**限公司铸造车间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条约》以及照片。

3、《关于郴州雄**限公司机械加工车间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条约》以及照片。

上述2、3号证据拟共同证明郴州雄**限公司为职工提供了吃住条件。为了住宿职工的安全管理,公司制定了管理规章制度,且该制度均已告知职工,并粘贴公告。规章制度要求住宿职工不得私自离开厂区,如有事必须向法定代表人肖**请假,请假同意才许可离开厂区。同时,住宿职工需要休息回家也要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请假。郴州雄**限公司冬季下班的时间为17时。

4、照片两张,拟证明职工居住生活在郴州雄**限公司厂区内的宿舍。

5、郴州雄**限公司送货单,

6、肖**的手机通话详单。

上述5、6号证据,拟证明2013年11月22日,彭**没有向肖**请假就擅自离开厂区宿舍。

7、周*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

8、证人李**、肖**出庭作证证言。

以上7、8号证据,拟证明①郴州雄**限公司为职工提供了吃住条件。为了住宿职工的安全管理,公司制定了管理规章制度,且该制度均已告知职工,并粘贴公告。规章制度要求住宿职工不得私自离开厂区,如有事必须向法定代表人肖**请假,请假同意才许可离开厂区;同时,住宿职工需要休息回家也要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请假。②彭**是公司的住宿职工,在工作期间(非节假日),工作和生活的地方均在公司厂区内。③2013年11月22、23日是职工工作期间,而不是放假休息时间。④2013年11月22日17时,彭**下班后第一时间安全回到了公司宿舍,并洗澡换了衣服,于17时20分许*离开厂区宿舍。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权利限制劳动者的居住自由。因此,彭**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彭森述称:一、原告工厂为职工安排宿舍和食堂仅仅是为了方便职工,但不应限制职工下班回家的自由。原告并未依法制定“职工下班后不得私自离开工厂的”所谓管理制度,有该制度也是违法的。彭**事发当日17时下班,洗漱完后,换装骑摩托车准备回家,老板肖**和老板娘是知情,也并未反对。老板娘还问了彭**是否回家,彭**明确是回家,且段高*要彭**等他一起回家。由此不难看出,原告工厂并无“下班后不准离厂、回家”的规定。彭**的家租住在位于许家洞的711矿,与段高*同路,彭**、段高*离厂是17时20分,事发时间为17时30分,且在107国道是两人回家的必经路段,而上述事实有原告厂主夫妻的亲口言词予以证实。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彭**下班到宿舍不等于回家,职工下班后回家是其权利和自由,被告依据原告夫妻的陈述认定彭**、段高*下班后回家并没有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是正确的。望法院明察,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路线图,拟证明事发地为段高升、彭**回家必经之路。

2、录音笔录,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老板娘承认段高升、彭**下班后一同回家及回家的时间以及证明彭**住许家洞。

3、录音笔录,拟证明王**证明彭**夫妇从2011年下半年至彭**出事时一直在许家洞711矿居住。

4、王**的证明,拟证明彭**夫妇从2011年下半年至彭**出事时一直在许家洞711矿居住。

5、周**的证明,拟证明彭**夫妇从2011年下半年至彭**出事时一直在许家洞711矿居住。

6、黄**的证明,拟证明从2011年到2013年底王知青(彭**之妻)租住许家洞711矿房子。

7、收条,拟证明黄**收到租金的事实。

8、照片,拟证明彭**生前所租房屋现场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对证据2认为申请表后面彭**的住址是嘉禾县塘村镇龙花岭村35号,说明22日下班彭**并不是在回家途中。对3-5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起止时间是2014年1月3日10时47分到11时11分,但是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4日,被告在取证的程序上有问题,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没有说明彭**是在下班途中死于交通事故,仅仅是说明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达到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同意被告举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规章制度限制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厂里的规章制度并没有组织劳动者学习,也不能证明已粘贴公告。对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彭**是正常下班回家,并不是擅自离开厂区。对证据7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7、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没有组织段**、彭**学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彭**是下班后离开厂区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彭**出事之前并没有厂里的管理制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找过周*对其进行录音,证实了段**、彭**经常回家,而且是结伴回家,尤其是段**只是偶尔在厂里住一下,不存在有厂里规章制度约束。两位证人并没有证实原告所谓的管理制度向段**、彭**宣读和出示过。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8号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段**、彭**的家庭住址是在这个位置,没有权威机构认定。对2、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周*的谈话笔录没有周*的签字,这二个录音笔录在被告行政行为确认里面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周*的笔录和原告提供的笔录是矛盾的,被告也承认了原告提供的周*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那么第三人提供的周*的笔录是虚假的。对4-6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金额也无法确认黄湘武是否是出租人。对证据8认为只能说明王知青在这里照相,不能证明是彭**租的房子。综上对第三人提供的4-8号证据,原告认为并不是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证据,即使王知青住在许家洞也只是夫妻各自打工居住的地方,彭**即使那天去许家洞也是探亲途中不是下班途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4、5、6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之父彭**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3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彭**下班后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牌号为湘L-20F68摩托车搭载同事段高*回家,行驶至G107线1964KM+300M路段实施左转弯(进入路新搅拌站路口)时,与湖南L-BC085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彭**当场死亡,段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段高*经抢救无效死亡。郴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彭**无责任。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彭*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湖南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16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彭**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彭**家庭住址为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龙花岭村3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死者彭**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郴州雄**限公司与第三人彭*之父彭**已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无异议。死者彭**于2013年11月22日在去许家洞711矿妻子王知青住处时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当场死亡。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彭**的住处是在许家洞711矿,但没有提供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也没有提供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彭**妻子王知青经常居住地是在许家洞711矿,并且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住址也是“嘉禾县塘村镇龙花岭村”,故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彭**是从工作单位往返于住处之间的合理路径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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