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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郴州市**务管理局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多不服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多、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向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手续,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元月24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其主要内容为:经查实原告贺**在北湖区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补贴三年(36个月),根据郴劳社(2009)109号文件,第三章第五条的规定,其不能再享受2013年的社会补贴。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享受补贴花名册,拟证明原告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连续36个月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证据2、对贺**提《关于社保补贴期限问题的答复》,拟证明对原告要求办理2013年养老保险补贴依法予以答复,答复适用法规政策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郴劳社(2009)109号文件,拟证明审批具备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享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从审批具备享受资格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补贴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连续36个月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符合政策规定,2013年不能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政策规定。证据4、享受补贴花名册,拟证明原告贺**提出比较的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从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连续48个月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享受了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证据5、郴**(2009)7号文件,证据6、郴劳社(2010)76号文件,以上两证据拟证明周**属于文件规定的:“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的人群,故享受了4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原告不属于文件规定的情形,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一次性延长1年的待遇。证据7、郴**(2012)79号文件。证据8、湘**(2012)15号文件。证据9、《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湘**(2012)15号)。以上7、8、9号证据,拟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湖南省(2012)15号文件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故被告答复原告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3年符合政策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告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手续是2013年10月交到社区的。2014年1月20日上午,原告至社区询问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到了没有?社区主任说:“你已经补贴了三年,再补贴我们就进不了程序了。”2014年1月20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主管社会养老保险补贴的办事人员王*,请求给予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手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不能给予原告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再补贴的书面答复。被告在书面答复中说:“根据郴劳社(2009)109号文件第三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只能享受补贴三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郴劳社(2009)109号文件第三章第五条第二款说补贴三年的人群是有前提条件的。是需要:“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的。换句话说,也就是有单位、有班上的人,能在单位上班上到退休的人群补贴三年。原告现在是没有单位,没有劳动合同的人,显然不在其补贴三年的范围内。而且原告初中同班同学、北**器厂前职工周**情况跟原告一样(第一次社保补贴已过50岁,不足55岁),周**的社会养老保险就补贴了四年。别人补在前面的能补贴四年,原告补贴在后面的怎么就不能补贴四年。原告认为,被告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实行了双重标准。对亲朋好友实行的是“法无禁止即可行”。对非亲朋好友则实行的是“法无禁止也不可行”的原则。违背了同事同等,公平、公正、一视同仁,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的行政原则。侵害了原告享有四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法律法规,特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北湖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给予原告办理2013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

2、北湖就业局不予办理书面答复,拟证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手续。

3、就业失业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符合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手续,及原告符合补贴条件。

4、郴州市就业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符合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条件,及被告实行双重标准,审批表从来不签时间。

5、2013年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拟证明原告符合办理2013年社保补贴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能享受2013年社会保险补贴的答复符合法规政策的规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被告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答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的相关诉讼文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1-9号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可,是补了36个月,被告是否在举证期内原告不知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对证据3文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实施文件时实行双重标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新法优于旧法,应该要适用郴州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补贴三年是指有单位的有班上的才补贴三年,原告是没有班上没有单位的人,也就不在补贴三年的范围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根据文件规定不能给原告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不能证明其适合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上社区和街道办都没注明时间,并且社会养老保险补贴的审批权限在被告,被告并未审核确认可以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的补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享受社会养老保险补贴的条件并不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唯一的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3、5-9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郴劳社(2009)109号《郴州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期限。1、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2、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从审批具备享受资格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补贴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3、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单位)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对灵活就业的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可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同缴同补’的办法。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原告贺*多已享受3年的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原告贺*多于2013年向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振兴社区及郴州市北**保障服务站填写了《郴州市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要求享受2013年就业补贴,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认为原告贺*多已享受3年的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未予批准。被告于2014年元月24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贺*多提出的关于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实原告于2011年6月8日提出要求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经审核贺*多在北湖区已享受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三年(36个月),根据郴劳社(2009)109号文件精神第三章第五条的规定,其不能再享受201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故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具有审批答复原告有关就业补贴的主体资格。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贺*多是否符合2013年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被告是否应当办理原告2013年养老保险补贴的手续。根据郴劳社(2009)109号《郴州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期限1、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2、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从审批具备享受资格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补贴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3、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单位)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对灵活就业的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可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同缴同补’的办法。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本案中,原告贺*多于2013年向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振兴社区及郴州市北**保障服务站填写了《郴州市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要求享受2013年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贺*多已享受3年的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且不符合从审批具备享受资格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补贴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故未予批准。被告于2014年元月24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贺*多提出的关于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问题的答复》,被告根据郴劳社(2009)109号《郴州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对原告贺*要求享受2013年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书面答复,与《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相符,该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贺*多提出周**享受4年社会保险补贴的问题,是因为周**在2009年享受补贴3年时,根据郴政办发(2009)7号文第13条“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郴劳社(2010)76号文第9条:“根据国发2009年4号文件规定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至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的规定,周**属于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延长一年的人群,故周**享受了4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被告对周**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要求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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