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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2014年月6日3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株山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黄**属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证,以上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病历,拟证明黄**因病住院的事实。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黄**的丘脑出血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7、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8、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黄*湘诉称:2013年11月25日6时许,原告在第三人煤矿巷道挖煤时,矸石压倒支架不慎被支架砸伤头部。现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不能语言,经医院诊断脑出血,脑积水,以及原发性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等病。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永兴县**冲煤矿向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201405080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伤情结论为“丘脑出血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为据,对原告伤情不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且自相矛盾。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原告从事多年井下挖煤工作,平时并无任何高血压症状,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原发性高血压并致极高危,属原告受伤后的诊断,该诊断有一定的片面性。第二、原告即使患有原发性高血压和高血压性心脏病,就不可能正常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也不必然导致丘脑出血。被告并未举证说明是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第三、被告已调查核实原告在工作时被支架砸伤,但故意回避原告砸伤部位,同时并不说明砸伤头部与脑出血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在这里,被告已落实原告受伤,又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其他病情不予工伤认定,属自相矛盾。对此,原告不服,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据以起诉的依据。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3、名册,拟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处的工人且入工伤保险。

4、快报表,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

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中止理由不成立,且被告没按照中止的要求做司法鉴定。

6、照片,拟证明原告被支架砸伤的部位。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外伤不可能引起那些疾病。

第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株山冲煤矿述称,以事实认定为准,不作陈述。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决定书指出原告在工作中已经受伤了,但是没有说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砸伤的部位,更没有认定被砸伤的部位是否构成了工伤。决定书已经查明了原告是受伤住院,医院记录也记录了头部被砸伤后突发疾病神志模糊不清,决定书又说是原告突发疾病神志模糊不清,偷换概念,自相矛盾。决定书是依据郴州市**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的,依据错误。决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无效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病历记录里面说原告是突发疾病神志模糊不清,但并没有说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同时对原告头部受伤没任何记录,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符。医院记录载明原告患有原发性高血压极高危是根据病史、症状、体查和影像资料得出的结论,但是没有说明原告有何病史。原告综合病史中没有病史记录。医院记录原告发现高血压是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体查得出不能证明是原发性高血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要其他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结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对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7、8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6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以法庭最终裁决为准,对其他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对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资格做出是否与工伤有关的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是有这个职权的。对证据3、4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法做出中止通知的。对证据6不清楚,认为在工伤认定时没提交,无法核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5、7、8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湘系第三人永兴县塘门口镇株山冲煤矿的职工,从事井下采煤。2013年11月25日6时许,原告黄*湘在井下挖煤时矸石压倒支架,不慎被支架砸伤,被立即送往永**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就黄*湘的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2014年1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其理由是“(黄*湘)因瘫痪在床,无法说话,不能做司法鉴定。”2014年5月9日被告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4050800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结论,其结论是丘脑出血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属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湘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黄**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对此,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认可该事实。但被告据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不予认定的事实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的结论。根据本案案情分析,原告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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