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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11年3月14日暂扣了原告欧**(郴州**务中心)0105730号《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车至今未予以处理。

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注销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欧**经营的客运班线已被注销。

2、关于稽查处理信访事项的函。

3、请求取缔非法营运车辆的报告。

证据2-3拟证明原告欧**长期从事非法营运,有关部门要求被告予以处理。

4、《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勘验笔录,拟证明原告欧**从事非法营运,被告暂扣了客车。

5、催告通知书、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通知郴州**务中心进行处理。

6、维修预算,拟证明客车的修复费用为5397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欧*小毛*称:原告经湖南**管理局行政许可,购买湘LA21491号中型普通客车一辆,从事郴州至衡阳市际班车客运经营。由于该车已达到报废年限,2008年7月29日,经湖南**管理局准予变更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继续从事郴州至衡阳市际班车营运,并依照《道路旅客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为客车配发了《道路运输证》及郴州至衡阳湘交临字第10210号临时班车线路牌。2009年4月2日,被告以“有违法经营行为”为借口,将原告持有的《道路运输证》予以暂扣至今不予交还原告。此后,被告又以原告“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为由,暂扣原告客车至2014年3月止,长达36个月。”被告既不作出处罚决定又不予放车,原告的客车从2009年4月暂扣《道路运输证》至2014年3月止,长达48个月不能从事郴州至衡阳的市际班车营运。根据郴州**务中心(被告工会主管企业)上报客车行政许可的《道路客车线路可行性分析报告》计算,给原告造成不能营运的直接经济损失4658400元。此外,原告因购买保险,车辆检测、维护、停车费、罚款及车辆自然损失计376056元,两项合计给原告造成损失5034456元,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其理由如下:一、被告长期暂扣原告正在营运的客车,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44条第二款:“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车标志牌从事经营或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之规定。被告暂扣原告车辆长达36个月,既不作出处罚决定又不予放车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暂扣《道路运输证》长期不予交还,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接受处罚后交还”之规定。原告客车自2008年7月29日经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后,其经营期限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试行)第四条:“道路客运线路实行经营期限制,省际、市际客运班线和旅客经营期限为五年,县际、县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六年”之规定。原告客车的经营期限为五年,即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郴州**务中心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有效期限从2009年6月至延续至2014年1月7日止。《道路运输证》是依法配发给原告的,原告在法定的有效经营期限内从事客运经营,并无违法经营行为,且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罚决定,不存在拒不接受处罚问题,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暂扣《道路运输证》的条件,被告长期扣押《道路运输证》不予交还,而以“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为由长期扣押原告的客运车辆的行为”,不仅是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而且是故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请依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于2011年3月14日暂扣的客车及暂扣的《道路运输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344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班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原有的客车有效经营期至2008年6月止。

2、客运线路、车辆变更申请表。

3、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证据2-3拟证明原告湘LA21491号客车变更为客车。

4、《道路运输证暂扣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暂扣了原告0105730号《道路运输证》。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际临时班线路牌,拟证明客车有效经营期至2014年1月7日止。

6、可行性分析报告,拟证明原告不能营运损失的依据。

7、《道路车辆暂扣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多次暂扣原告车辆并罚款。

8、客车销售合同、车辆购置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出资507517元购买湘LA1799客车。

9、保险业务发票,拟证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93496.7元。

10、车辆检测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检测、维护损失1200元。

11、停车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停车费损失6260元。

12、缴款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罚款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辩称:原告欧**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暂扣原告欧**车辆及《道路运输证》是原告自身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原告欧**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欧**对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3、原告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为要求查处非法营运的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欧**对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为被告发给郴州**服务中心的函以及该中心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被告单方出具的维修预算,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欧**购买客车挂靠郴州**务中心,从事客运经营。2008年7月29日,湖南**管理局许可郴州**务中心将客车从事“郴州—衡阳”市际班车客运经营变更为一辆座位数不超过49座,类型等级为中级及中级以上,技术等级为一级的车辆,原告欧**便出资478800元购买了宇通客车继续挂靠郴州**务中心,从事“郴州—衡阳”的客运经营,道路运输证证号为0105730。2009年4月2日,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认为郴州**务中心(欧**)有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从原告欧**处暂扣了0105730号《道路运输证》,并要求七日内接受处理。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6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9月27日,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认为原告欧**驾驶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四次暂扣了原告欧**驾驶的客车,并给予立即停止经营和罚款后将车退还给了原告欧**。2011年3月14日,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认为原告欧**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它有效证明,再次暂扣了客车,并向原告欧**下达了《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要求原告欧**七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013年10月17日,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郴州**务中心下达催告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十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不接受处理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该中心承担。由于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2009年4月2日、2011年3月14日暂扣原告欧**的《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车后,至今未作出处理,故原告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将暂扣的客车以及《道路运输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赔偿损失5034456元。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标志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扣押。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车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在本案中,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在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原告欧**有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暂扣了《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车,但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由此对原告欧**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欧**要求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将暂扣的客车以及《道路运输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欧**造成的损失尚无法确定,原告欧**可待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处理决定后,另行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或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暂扣原告欧**的《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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