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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三组诉某分局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三组)诉被告郴州市某分局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郴州市某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郴州市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2005年9月12日为第三人欧*办理了迁入某村三组的户口迁移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某村三组诉称,第三人欧*于2005年9月12日由郴州市某办事处迁入某村三组,由非农业户口成为农村户口,未经原告的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原告对第三人户口何时迁入原告处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许可前应告知原告,其决定侵犯原告所有成员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许可乱作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许可欧*户口迁入原告处的决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某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未书面答辩。

第三人欧某述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原告处出生、生产、生活,后当兵、服役,退役后迁回,在村里当村党支部宣传委员。第三人是因服兵役至使户口变更,且并没有成为城镇户口。原告早在2005年9月就已知道且认可迁回行政行为,且在长达六年时间在第三人在原告处生产、生活,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第三人欧*向被告郴州市某分局申请将其本人户口迁入某村三组。同日,被告经审查后为第三人欧*办理了户口迁入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准予户口迁移的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公安户口登记行为,未涉及不动产,其起诉期限最长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户口迁移许可及户口登记时间是2005年9月26日,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无论原告是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的起诉均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没有说明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理由,其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郴州市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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